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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3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因外出不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经中间人单某某介绍,黄某某、韩某某、张某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张某于2015年7月2日偿还原告31000元,仍欠原告24000元,被告黄某某、韩某某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某、韩某某偿还24000元。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与韩某某、张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5000元属实,借条上是我本人的签名和手印,张某已经偿还原告31000元也属实,下欠原告的24000元应有我和韩某某偿还,但我现在监狱服刑,等我出狱后再想办法偿还原告。被告韩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经单某某介绍,黄某某、韩某某、张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5000元,黄某某、张某、韩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伍万伍仟元正,时间两个月,到期归还。借款人:黄某某,借款人:韩某某,借款人:张某,证明人:单某某,2013年11月18日”。证人单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6308140114)书写证人保证书后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是介绍人,经自己联系,黄某某、张某、韩某某共同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5000元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提交的(2015)单民初字第78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刘某某于2015年3月4日向我院起诉后,张某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原告刘某某31000元,原告刘某某以张某主动偿付借款31000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黄某某、张某、韩某某的起诉并保留尚欠借款的诉权。现在原告刘某某起诉被告黄某某、韩某某,要求二人偿还尚欠的借款2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且经开庭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黄某某、韩某某、张某三人经单某某介绍于2013年11月18日共同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5000元,三人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证人单某某证明原告刘某某将现金55000元交付黄某某、韩某某、张某和黄某某、韩某某、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就现有证据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张某于2015年6月30日已偿付原告刘某某31000元,上述事实与本院(2015)单民初字第780号民事裁定书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月4日向我院起诉被告黄某某、韩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的2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该法律规定,原告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要求归还借款24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现原告只对被告黄某某、韩某某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韩某某共同偿还24000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24000元。二、被告黄某某与韩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黄某某、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延进人民陪审员  申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玉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