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党兴国与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兴国,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614号原告党兴国,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通江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勾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崟,男,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庭审,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告党兴国诉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兴国、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兴国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楼房弱点系统配套建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同江市翰林院小区3、4、14、15、16、20号楼电话通信管线系统配套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合计213742元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13742元,利息137222元。2011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64122.6元×1.5%×54个月=51939.306元),2012年1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149619元×1.5%×38个月=85282.83元),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了《楼房弱点系统配套建设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楼房弱电系统配套建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了《楼房弱点系统配套建设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被告开发同江市翰林院小区将3、4、14、15、16、20号楼电话通信管线系统配套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对合同约定的弱电系统工程面积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不是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其内容没有经过被告确认,其次该份证据无法体现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在开发同江市翰林院小区时被告方的代表,主管施工的徐广生出具的原告弱电施工工程量及结算的工程款,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实际使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楼房弱点系统配套建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同江市翰林院小区3、4、14、15、16、20号楼电话通信管线系统配套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合计213742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款给付原告,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应当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支持。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五年以上基准利率(月利率0.5875%)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党兴国工程款213742元。二、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利息72833元(213742元×0.5875%×58个月)。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5元由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364元,原告党兴国承担1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 张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