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李伟常与沃尔玛(珠海)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常,沃尔玛(珠海)商业零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常,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珠海)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岭南路**号[*#地下室(WSI)]负一层商业。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永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莹茂,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伟常因与被上诉人沃某(珠海)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9日,李伟常在沃某公司所经营的超市支付人民币3.70元购买了一个进口苹果,沃某公司为其开具了发票一张。李伟常认为其购买的苹果非进口蛇果,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沃某公司应依法提供“三证”进口货物入境检验及海关放行单证,否则构成欺诈,要求沃某公司退还其货款,并支付赔偿金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伟常作为消费者,在沃某公司经营场所购买商品并支付了相应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沃某公司总公司——沃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某投资公司)作为采购方与供应商江门慎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门慎昌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由江门慎昌公司代理其各关联公司办理有关进口事宜,包括作为沃某投资公司的代理,办理从Wal-MartStoresInc.等供应商进口货物进口手续。沃某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供江门慎昌公司与其供货商partyB(Seller):OneontaTradingCorporation签订《一般货物进口合同》,约定供货商partyB(Seller):OneontaTradingCorporation向江门慎昌公司提供蛇果(80SIZE)、蛇果(88SIZE)。虽然原审庭审中李伟常对委托合同中采购方加盖的椭圆形公章不予认可,但其抗辩理由不充分,故原审法院对沃某公司提供的《委托合同》及《一般货物进口合同》予以采信。此外,沃某公司提供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李伟常认为沃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非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均加盖有供应商的公章,故原审法院对沃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沃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沃某公司已依法履行了法定的查验义务,并且涉案蛇果是由供应商从美国采购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后准予销售的。李伟常认为涉案产品为非进口蛇果,且未经进口检验和海关报关均属个人主观上的推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可见,李伟常主张沃某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故对李伟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李伟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伟常负担。一审判决后,李伟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沃某公司返还李伟常购物本金3.7元;二、沃某公司支付李伟常赔偿金500元;三、沃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3月19日,李伟常在沃某公司的沃某购物广场拱北迎宾南路分店,购买到“进口蛇果”一个,金额3.7元,李伟常支付沃某公司3.7元,李伟常保留购物发票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沃某公司在经营场所广告明示进口苹果,产地美国,李伟常是基于沃某公司明示商品进口而购买消费。但是,沃某公司缺乏“三证”(即进口货物入境检验及海关放行单证),沃某公司不依法严格查验进货货物票、证,且未开封箱的果品无进口或美国关联之信息,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事实欺诈,沃某公司依法应当赔偿李伟常500元。李伟常某乙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沃某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沃某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李伟常主张沃某公司销售的蛇果非进口水果,但未就提此提供任何证据。沃某公司则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是其总公司——沃某投资公司与供应商江门慎昌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其中约定由江门慎昌公司作为沃某投资公司的采购代理人:二是江门慎昌公司与OneontaTradingCorperation之间的《一般货物进口合同》,载明进口货物名称为蛇果;三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相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述检验检疫证明记载发货人为OneontaTradingCorperation,收货人为江门慎昌公司,品名为鲜苹果,输出国家为美国,并记载“上述货物业经检验检疫,准予销售/使用”。上述证据可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涉案蛇果是从美国采购并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后准予销售的。至于李伟常认为上述证据并非原件的问题,因上述证据均加盖有供应商江门慎昌公司及沃某投资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李伟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李伟常主张涉案产品非进口蛇果且沃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无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驳回李伟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伟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伟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景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