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12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孙凤来与北京华展汽车驾驶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来,北京华展汽车驾驶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2617号原告孙凤来,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金良,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华展汽车驾驶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二区5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6582019-6。法定代表人彭颖,校长。委托代理人陈锡美,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亚杰,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孙凤来与被告北京华展汽车驾驶学校(以下简称华展驾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杜金良、被告华展驾校之委托代理人陈锡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来诉称:2006年5月25日至今,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机动车教练员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30天,除法定节假日休息外,周六日均上班。被告已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加班费,但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年假,且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并且,被告还未支付原告夏季高温补助津贴。原告月工资3300元至3500元左右。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5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5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6896.5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5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高温补助津贴2880元。被告华展驾校辩称: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相应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没有休过年假,并且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应休5天年假,已休5天,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休年假期间的工资。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不是在露天工作,并且不是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高温津贴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孙凤来于2014年5月14日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华展驾校自2006年5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华展驾校支付2006年5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6896.55元及高温津贴2880元。顺义仲裁委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2769号裁决书,裁决:1.孙凤来自2006年5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与华展驾校存在劳动关系;2.华展驾校支付孙凤来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21.8元;3.驳回孙凤来其他申请请求。孙凤来不服仲裁裁决,持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华展驾校认可仲裁裁决。孙凤来自2006年5月25日入职华展驾校,担任教练职务,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孙凤来主张在职期间工作环境为露天,且从未休过年休假,但华展驾校未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和高温津贴,要求华展驾校以3500元为计算基数支付自2006年5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年5天,共7年的未休年假工资16896.55元,以每月120元为标准,每年3个月,共8年的高温补贴2880元。孙凤来提交《全体教练员证明》证明未休年假的主张。《全体教练员证明》内容为:“华展驾校教练员从入校工作至今,驾校未安排教练员年假。根据北京市高温暑期补发3个月高温款”,并有44人签名。华展驾校主张2012年4月之前的考勤记录应由孙凤来提供;2012年度,孙凤来在4月之前已休年假5天,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休过年假;2013年度,孙凤来在2月4日至2月8日休年假5天,且其单位已经支付5天年休假的单倍工资;《全体教练员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在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其单位不予质证,并且这些教练不能证明孙凤来没有休过年假;孙凤来并不是露天工作,不符合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为此,华展驾校提交孙凤来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考勤表和薪资表证明其主张。考勤记录周期为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考勤表上有单位负责人、组长、复核的签名,并有“√”、“×”、“休”、“半”、“○”、“△”、“+”字样,其中2013年2月4组考勤表显示孙凤来2月4日至8日考勤标记为“○”,右下角有手写的符号说明:“√”上班,“×”休假,“○”年休假,“△”请假,“+”法定假。薪资表显示工资构成包括平日工资、补助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其他工资、其他补助、工会、节油、奖励、过节费,每月项目不固定)、应扣项目(职工保险、违规、退费),且有出勤天数记录和领款人签字。孙凤来认可薪资表上领取人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表示不清楚工资构成,且不认可薪资表的工资构成,其月工资标准为3300元;其2013年2月4日至8日上班而非休年假,考勤表是虚假的。为证明其主张,孙凤来申请证人李某某、薛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出庭作如下陈述:其本人在华展驾校担任教练16年,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年假,包括孙凤来在内的所有教练员均未休过年假;其担任组长管理考勤和休假,出勤划勾“√”,未出勤划“×”,休息或假期划“休”;教练带学员在车里工作,冬季开暖风,夏季倒杆不让开空调,跑科目可以开空调。薛某某出庭作如下陈述:其本人在华展驾校担任教练12年,目前仍在职;教练员都没有休过年假,华展驾校也没有休年假的规定,也未支付过未休年假工资;其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担任组长记录考勤,出勤划勾“√”,未出勤划“×”,出勤半天划“半”;教练带学员在车里工作,冬季开暖风,夏季时华展驾校给大概3个月空调油允许开空调。庭审中,本院向李某某和薛某某出示华展驾校提交的考勤表,李某某和薛某某均表示考勤表中的组长签字,部分由其二人所签,部分并非其二人所签。华展驾校认可部分考勤不是组长本人所签,但不能说明考勤表系虚假的;李某某和薛某某只能证明自己出勤和休息情况,无法证明孙凤来未休年假之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全体教练员证明》、薪资表、考勤表、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孙凤来和华展驾校认可自2006年5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孙凤来要求华展驾校支付2006年5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孙凤来要求华展驾校支付2006年5月25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孙凤来2014年5月14日申请仲裁,故对于2012年5月14日之前的考勤及工资支付情况记录应当由孙凤来承担举证责任,故,对于孙凤来要求华展驾校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展驾校提交考勤表证明孙凤来2013年2月4日至2月8日已休5天年假,并表示孙凤来2012年4月之前已将2012年度年休假5天。然,李某某和薛某某出庭陈述华展驾校教练员从未休过年假,由其二人担任组长记录的考勤表,部分签字并非其二人本人所签,并且华展驾校亦认可部分考勤表组长签名并非组长本人签字,故,对于孙凤来要求华展驾校支付2012年度和2013年度每年5天年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孙凤来认可薪资表系其本人签字,本院对薪资表予以采信,并据此核算未休年假工资数额。至于孙凤来要求华展驾校支付在职期间高温津贴的请求,孙凤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或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并且李某某和薛某某出庭陈述夏季工作时可以在车内开空调,华展驾校发放空调油。因此,对于孙凤来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凤来与被告北京华展汽车驾驶学校自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华展汽车驾驶学校支付原告孙凤来二○一二年和二○一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二千六百六十九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孙凤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孙凤来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展汽车驾驶学校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晓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