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1381号原告:娄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冬梅,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建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冬梅,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5日生育一子刘甲某。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未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100元;3、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的婚生子的保姆费用每月1500元,合计54000元;4、共同财产位于伊宁市X路X小区X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5、被告赔偿原告陪嫁的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向原告支付双方婚纱摄影费2800元的一半即1400元及被告赔偿其损坏的卧室门一扇;6、禁止被告在离婚诉讼期间接触原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五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坏的卧室门一扇。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同学,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5日生育一子刘甲某。被告在异地工作,仍能履行家庭义务。婚后原、被告存在家庭矛盾属实,但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在霍尔果斯口岸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4月25日生育一子刘甲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被告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伊宁市X路X号仁和宜居X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室,建筑面积为88.83平方米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娄某某,共有权人为被告刘某某,该房屋于2016年1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三、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产权证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属自愿登记结婚,且婚生子尚幼,作为父母应为子女创造良好的家庭及生活环境。双方虽因家庭关系发生争执,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且被告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实际收取75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卢建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