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和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有雪、刘结周、刘浩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55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和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有雪,刘结周,刘浩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559号原告:广州市增城和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黄勇豪。委托代理人:江道成、叶炽林,该司员工。被告:苏有雪,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被告:刘结周,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被告:刘浩棠,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原告广州市增城和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有雪、刘结周、刘浩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增城和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道成、叶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有雪、刘结周、刘浩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增城和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苏有雪、刘结周因资金紧张急需周转向原告借款,其中以被告苏有雪、刘浩棠物业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刘浩棠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放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本金150万元未归还,从2015年7月开始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2015年6、7、8月利息46750元;2、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罚息直至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2015年6、7、8月利息为2015年5月21日至8月15日期间的利息;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抵押的房产为被告苏有雪提供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房(房地产权证号00××27)房产和被告刘浩棠提供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园东××房产。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3、借款借据、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同意并实际向被告放款;4、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苏有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合同约定款项;5、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情况;6、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浩棠作为保证人对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款项作担保保证;7、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被告苏有雪、被告刘浩棠以其所有的房产就涉案款项作抵押担保;8、他项权证,证明涉案抵押物的抵押情况;9、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核准广州市增城和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设立资格的通知,证明原告设立资格情况。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本院据此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经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核准设立的,业务范围含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2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苏有雪、刘结周(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和借字第20150060号),约定:被告苏有雪、刘结周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月利率为1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代理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82%。同日,被告苏有雪、刘浩棠(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苏有雪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房(房地产权证号00××27)(以下简称“805号房产”),被告刘浩棠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园东××房(房地产权证号10××39)(以下简称“82号房产”),就房地产权利价值200万元人民币设定抵押。次日,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上述805号房产和82号房产在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两套房产抵押登记共同载明:“两宗房地产共同担保刘浩棠、苏有雪二人申请抵押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其中证号为10××39号的房地产申请第二顺位抵押登记,在实现抵押权时超额部分债权为普通债权。”2015年2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刘浩棠(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浩棠对上述《借款合同》中15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内借款到期(含展期)之日后两年。同时约定,如贷款人还同时享有由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供的任何形式的担保,无论贷款人是否向上述担保人提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保证人自愿优先承担对贷款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等。2015年2月15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苏有雪、刘结周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原告与被告苏有雪、刘结周约定案涉借款利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2月至5月利息合计528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6)粤0183民初55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为此,原告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有雪、刘结周签订的编号为和借字第20150060号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苏有雪、刘结周发放了150万元的贷款后,被告苏有雪、刘结周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贷款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苏有雪、刘结周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其中2015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间的利率按照月利率1.1%标准计算,2015年8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逾期利率即月2%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有雪、刘浩棠自愿提供各自所有的805号房产和82号房产作为案涉债权的抵押担保,并在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抵押权已经生效。根据抵押登记记载,案涉两套抵押房产共同担保被告苏有雪、刘结周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案涉两套抵押房产担保范围应以主债权100万元及其项下的利息、违约金等为限,对担保物价值超出担保范围部分,原告并无优先受偿权。同时,鉴于原、被告对抵押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并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应先就债务人苏有雪提供的805号房产实现债权,不足以清偿的,再就被告刘浩棠提供的82号房产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次实现抵押权。被告刘浩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为被告苏有雪、刘结周的上述1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现被告苏有雪、刘结周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付息还本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浩棠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条件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浩棠对被告苏有雪、刘结周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浩棠承担清偿责任后,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苏有雪、刘结周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有雪、刘结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增城和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8月15日为46750元,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付);二、原告广州市增城和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被告苏有雪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房(房地产权证号00××27)在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三、在处理上述第二判项抵押房产不足以实现抵押担保项下的10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债权时,原告有权就被告刘浩棠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园东××房(房地产权证号10××39),在抵押担保项下的10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受偿部分按照抵押登记先后顺序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刘浩棠对被告苏有雪、刘结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刘浩棠承担清偿责任后,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苏有雪、刘结周追偿;六、驳回原告广州市增城和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3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苏有雪、刘结周、刘浩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金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佳静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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