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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003号原告丁某某,女。被告程某某,男。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伯准,代理审判员刘媛媛、人民陪审员卿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正月初四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程大某,生育次子程小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了儿子考虑,没有提出离婚。2000年原告举家从某某镇某某村搬至邻村某某村,也就是从被告家迁至原告娘家。2002年被告因稻田放水与邻居发生口角,原告便说了被告几句,被告认为原告偏护外人,双方发生对骂后被告离家出走。此后原告及家人、村干部多次接被告回家,被告均拒绝回家。直至2004年儿子将原、被告一同接到深圳生活,但到2006年被告与媳妇发生争执,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程某某未予答辩。原告丁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及婚生子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3、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2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期间村委会、原告及亲属多次劝说被告回家,被告仍未回家,被告现已去向不明。被告程某某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农历正月初4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程大某,生育次子程小某,现均已成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多次为琐事发生在争吵,2002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经亲友多次劝说回家未果。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一起随儿子在深圳生活,因家庭矛盾,被告于2006年再次出走,现被告去向不明。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另庭审中原告表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于1980年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关系。双方虽结婚时间较长,但被告在2002年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并在2006年又因家庭矛盾再次外出,现被告去向不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较长。原、被告间夫妻关系确已无法维系,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某某提出与被告程某某离婚,准予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伯准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卿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艳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