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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安阳市通祥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市通祥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通祥运输有限公司,(梅元庄办事处院内)。法定代表人宋瑞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全,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通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祥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通祥运输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通祥运输公司豫E×××××/豫E×××××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0594元;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通祥运输公司垫付的5467元,以上共计6606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殷民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军、被上诉人通祥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3日15时0分许,刘军利驾驶豫E×××××/豫E×××××号重型半挂车沿盐锡线××××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盐锡线××××省道)30公里820米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潘国庆驾驶的苏G×××××/苏G×××××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2128182014097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国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对方车辆修车花费5467元,有两张修车发票为证,2015年1月23日,经安丰中队调解,通祥运输公司先将5000元修车款支付给潘国庆,潘国庆出具收到条一份,2015年1月29日,通祥运输公司通过转账又将467元支付给对方车辆。通祥运输公司花费施救费2600元,托运费12400元,有发票两张为证。事故发生后,兴化市交警大队安丰中队委托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E×××××号车辆的车损做价格鉴定,经兴价证(2014)430号鉴定书认定,豫E×××××号车辆损失为43594元。通祥运输公司花费鉴定费2000元。2015年6月8日,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委托河南大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该公司出具大河保险公估(2015)鉴字第080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车损为32391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组织双方针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通祥运输公司提供发票一张,证明其实际修车花费43594元,鉴定机关询问价格时,有的是主厂价格,有的是副厂价格,通祥运输公司修车使用的是正规厂家配件,应以修车发票为准。刘军利驾驶的豫E×××××/豫E×××××号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通祥运输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豫E×××××主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为216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豫E×××××号挂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为82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潘国庆是适格的驾驶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造成刘军利驾驶的豫E×××××/豫E×××××号半挂车和潘国庆驾驶的苏G×××××/苏G×××××半挂车受损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刘军利负全部责任,潘国庆无责任。关于对方车辆苏G×××××/苏G×××××半挂车的损失应首先由豫E×××××/豫E×××××号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豫E×××××/豫E×××××号半挂车投保的商业险赔偿。关于本案车辆豫E×××××/豫E×××××号半挂车的损失应首先由对方车辆苏G×××××/苏G×××××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豫E×××××/豫E×××××号半挂车投保的商业险赔偿。对方车辆苏G×××××/苏G×××××半挂车实际损失为5467元,有修车发票为证,通祥运输公司已经通过现金和转账支付完毕,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3467元由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豫E×××××/豫E×××××号半挂车的损失,经查,通祥运输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兴化市交警大队安丰中队委托,亦不是通祥运输公司单方委托,结合通祥运输公司提供的修车发票均能证明实际车损为43594元。关于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供的鉴定结论,经查,其中部分零件与通祥运输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的价格不同,有的零件是主厂所生产,有的零件是副厂所生产,价格难免有所差距,通祥运输公司既然已经将车修好,又实际支付了修车费用43594元,故支持通祥运输公司的诉请,车损为43594元,该笔损失,应首先由对方车辆苏G×××××/苏G×××××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承担,因通祥运输公司未起诉对方交强险公司,故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予以刨除,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应承担43494元。关于通祥运输公司主张的拖车费12400元、施救费和吊车费2600元,通祥运输公司均提供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应予以承担。关于通祥运输公司主张的评估费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不应承担。综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应赔偿通祥运输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39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通祥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3961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通祥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原告安阳市通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408元。上诉人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通祥运输公司单方委托的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且该公司提供的修车发票不真实,故该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修车发票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将河南大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大河保险公估(2015)鉴字第0809号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确定本案车损为32391元;2.通祥运输公司主张的施救费15000元超出正常的市场价格,应按照7000元确定;上诉人核定的第三方车损损失仅有5380元,原审判决认定第三方车损为5467元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此,请求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其公司赔偿通祥运输公司44649元(32391元+7000元+5358元-100元=44649元;不服金额19312元)。被上诉人通祥运输公司辩称:1.河南大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中有的零部件是主厂生产,有的是副厂生产的,而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用的是正规零部件,该估价与发票相符,且安阳的修理厂家与郑州的开票厂家是连锁厂家,是修好车后才开具的发票,原审法院采信该价格鉴定结论及修车发票是正确的;2.其提供的施救费用票据是交警部门委托的施救方开具的正规票据,该票据是真实的,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本车及第三方两车受损的保险事故,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在承保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关于本车及第三方的车损数额问题,兴化市交警大队安丰中队委托的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对车损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的资质,且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与通祥运输公司提供的实际修车发票相吻合,而河南大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中有的零部件是主厂生产,有的是副厂生产的,价格有所差距,故原审法院将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祥运输公司提供的修车发票作为定案依据确定本车车损为43594元并无不当;第三方车损5467元,有第三方提供的修车发票可以证实,且通祥运输公司通过交警部门调解已将该费用支付给第三方,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自行核定第三方的车损为5380元证据不足。通祥运输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付了拖运费12400元、吊车费2600元共计15000元的施救费用,该费用属于为减少受损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上诉主张通祥运输公司支付的15000元施救费用超出正常市场价格及应按7000元确定施救费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赔付通祥运输公司施救费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