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生源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鸿平、福建省复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生源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张鸿平,福建省复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616号原告郴州市生源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简称郴州生源时代广场),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法定代表人吴红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振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鸿平,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福建省复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复兴消防设备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黄复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简称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金皓。原告郴州生源时代广场诉被告张鸿平、复兴消防设备公司、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振华,被告张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复兴消防设备公司、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生源时代广场诉称,被告张鸿平系郴州市鸿鑫建材销售部的经营业主(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及被告复兴消防设备公司在湖南省郴州市消防器材的代理经销商,负责业务行销、广告宣传及市场推广事物。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鸿平签订《消防器材购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张鸿平向原告提供消防器材。2014年1月17日,因被告张鸿平销售给原告的消防喷淋头出现故障无故喷洒消防水,导致租赁原告商场柜台的“木林森”皮具及柜台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失。为此,经原告、被告张鸿平及“木林森”的经营业主数次协商,三方于2014年8月12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该消防器材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被告张鸿平同意赔偿原告1、影响商场正常营业损失10000元;2、此次事故给商场带来的负面形象损失10000元;3、柜台损失费用65000元;4、淋湿的货品因无法进行第二次销售产生的损失费用142189元;5、人员误工费164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张鸿平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张鸿平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就被告复兴消防设备公司的消防产品提供了产品质量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影响商场正常营业损失10000元;2、商场负面形象损失10000元;3、柜台损失费用65000元;4、淋湿的货品无法进行第二次销售损失费用142189元;5、人员误工费16400元;以上共计243589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张鸿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复兴消防设备公司的身份证明资料,拟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经销商证书,拟证明复兴消防设备公司委托被告张鸿平作为郴州市的经销商,负责郴州市场的营销、广告宣传、及市场推广等事务。证据四、《消防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张鸿平与原告签订了《消防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被告张鸿平向原告提供消防产品。证据五、《赔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张鸿平出售给原告的消防喷淋头出现故障,导致原告遭受损失,明确了被告张鸿平出售给原告的消防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保险合同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与复兴消防设备公司签订的,该公司是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有营业执照,是适格诉讼主体,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鸿平辩称对起诉书的内容无异议。被告张鸿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责任保险单》,拟证明复兴消防设备公司的产品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进行投保。证据二、送货单,拟证明涉案的产品系复兴消防设备公司提供的产品。被告复兴消防设备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五,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鸿平系郴州市鸿鑫建材销售部的经营者,未办理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郴州市鸿鑫建材销售部签订《消防产品购货合同》,约定由郴州市鸿鑫建材销售部向原告提供消防产品。2014年1月17日,因郴州市鸿鑫建材销售部提供的洒水喷头出现故障无故喷洒消防水,导致原告商场的“木林森”专柜皮鞋及货柜被淋湿,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鸿平、“木林森”专柜负责人达成《赔偿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张鸿平同意赔偿原告1、影响商场正常营业损失10000元;2、此次事故给商场带来的负面形象损失10000元;3、柜台损失费65000元;4、淋湿的货品因无法进行第二次销售产生的损失费142189元;5、人员误工费16400元。原告根据“木林森”专柜提供的进货单、柜台损失的鉴定报告、人员误工报告将被告张鸿平的赔偿按此约定支付“木林森”专柜:1、柜台损失费65000元;2、皮鞋损失费142189元;3、人员误工费164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张鸿平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张鸿平未按约定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郴州市鸿鑫建材销售部系被告复兴消防设备公司在湖南省郴州市的代理经销商,负责业务行销、广告宣传及市场推广事务。被告复兴消防设备公司的消防产品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就双方争议的焦点评议如下: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张鸿平向原告销售消防产品,因消防产品出现故障无故喷洒消防水导致原告遭受损失。事后,原告与被告张鸿平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鸿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复兴消防设备公司、被告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请,因原告已与产品的销售者即被告张鸿平达成了赔偿协议,另被告张鸿平虽然是被告复兴消防设备公司的代理经销商,但并意味着涉案的产品即是被告复兴消防设备公司生产的产品,原告郴州生源时代广场与被告张鸿平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复兴消防设备公司的产品系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鸿平赔偿原告郴州市生源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影响商场正常营业损失10000元;二、被告张鸿平赔偿原告郴州市生源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商场负面形象损失10000元;三、被告张鸿平赔偿原告郴州市生源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柜台损失65000元;四、被告张鸿平赔偿原告郴州市生源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淋湿的货品无法进行第二次销售损失142189元;五、被告张鸿平赔偿原告郴州市生源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人员误工费16400元;六、上述一至五项合计243589元,限被告张鸿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郴州市生源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鸿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4元,由被告张鸿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春人民陪审员 杨志华人民陪审员 石健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镇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