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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6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婷婷与陈芳芳、杨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婷婷,陈芳芳,杨晓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564号原告林婷婷,女,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宁德市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芳芳,女,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被告杨晓勇,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原告林婷婷与被告陈芳芳、杨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芳芳与杨晓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芳芳、杨晓勇银行存款21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上述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交付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婷婷诉称:被告陈芳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补写借条)、2014年1月13日、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3万元、3万元,三笔共计人民币16万元,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返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上述债务系俩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芳芳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俩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计息时间从2014年10月1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计息时间从2014年10月14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计息时间从2014年11月2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上述月利率均按2%计算)。俩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芳芳与杨晓勇于2008年10月23日在宁德市寿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7日登记离婚。被告陈芳芳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补写借条)、2014年1月13日、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林婷婷借款10万元、3万元、3万元,三笔共计人民币1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芳芳亲笔所立《借条》3张、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来自宁德市寿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俩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芳芳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林婷婷借款人民币3万元、10万元、3万元,三笔共计人民币16万元至今未还,有上述借条、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及俩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笔债务俩被告应当限期偿还。上述债务属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芳芳所欠,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利息因在举证期限内缺乏证据证明,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俩被告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芳芳、杨晓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林婷婷借款人民币16万元。二、驳回原告林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财产保全费152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28元,由原告承担228元,由被告陈芳芳、杨晓勇共同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其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文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