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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庄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291号原告:庄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庄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5日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庄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庄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被告总是在吵架之余将原告打伤,而且被告常常出去坐台喝酒,原告多次规劝无果。2016年2月1日,被告无故用脚直接踹原告的头部,将原告耳朵及身上打成乌青,最后被告父亲选择报警;2016年2月6日,被告在城中路要求原告交出现金,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路人报警,被告遂将原告拉走;2016年2月10日,因婚生儿子不愿意跟被告回家,被告在原告工作的玉环县东阳粗菜馆将儿子打伤,儿子受伤后肚子疼,送至玉环县人民医院并报警;2016年2月23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要求给钱遭拒后,被告便直接动手抢包,将包中现金、银行卡及原告脖子上的项链均拿走,原告上去争抢,被告直接掐原告脖子以制止,原告同事报警后,上来拉架,结果也被被告打伤。原告对这场婚姻彻底失去信心,故诉请: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庄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关系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16年2月1日,是原、被告一起在外喝酒回来后互相拉扯才会有淤青,并非被告殴打原告,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就读于玉环县城关镇中心小学。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于2016年2月1日分居至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但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双方仅因性格脾气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致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至于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之主张,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双方还是有和好希望的。原、被告双方又无其他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