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林飞超与黄海明、黄培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飞超,黄海明,黄培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2425号原告林飞超,男,1965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海明,男,1955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培昆,男,1970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林飞超与被告黄海明、黄培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黄培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飞超诉称,被告黄海明于2014年4月1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2.5%。被告黄培昆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决:一、被告黄海明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黄培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黄海明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黄海明未作答辩。被告黄培昆辩称,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担保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海明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2.5%。被告黄培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被告黄培昆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海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系被告黄海明、黄培昆分别以借款人、保证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且经被告黄海明确认收到借款50000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及被告黄海明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海明、黄培昆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黄海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2.5%。被告黄培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黄海明确认收到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黄培昆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海明之间存在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黄海明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海明偿还到期借款25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4月15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海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飞超借款2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黄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