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刑初49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王某甲。2011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某。辩护人孙立贤。某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立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指控,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梁山支行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52张信用卡,持上述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527679.57元。后被告人王某甲更换联系方式,逃往外地。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济南西车站被民警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无异议,辩解称其信用卡诈骗的数额不到50万元,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无异议,但王某甲信用卡诈骗的数额应减去王某乙所办理的7张信用卡的数额,应认定为457872.6元,且其部分亲属出借身份证时知情,损失数额应以人民银行出具的记录为准。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透支的金额用于投资经营,案发前有还款行为,主观恶性较小;被害银行存在重大过错。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梁山支行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52张信用卡,持上述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527600.09元。后被告人王某甲更换联系方式,逃往外地。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济南西车站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4月22日供认,2010年5、6月份,其以所经营的蛋糕店为别人办理优惠卡为由,让济宁海关招待所的大堂经理收集员工的身份证,并加盖私刻的假公章,交给梁山农行的工作人员办理了五十多张信用卡。对办案人员出示的银行提供的名单上的于某没有印象,刘某甲等几人的卡是帮王某乙办理的。其通过济宁北汽车站附近一个加油站的张姓妇女的帮助套现,套现的钱用于开店赔了,本来打算还钱,但一直没还上。(2)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4月28日供认,其将骗领的农行信用卡扔掉了,银行提供名单上的于某的卡不是其办的。徐某甲等人的卡是帮王某乙办理的,王某乙透支三万后,其又把钱刷光,银行提供名单上其他人的卡都是其冒名办理并使用。(3)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4月28日供认,2010年初和2010年4、5月份,其分两次办理了52张信用卡,第一次是其自己取的卡,第二次是王某丙帮其领取的。其办理所有信用卡都是用的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4、5月份,其还不起信用卡透支款了,就将这些卡扔掉,离开济宁去济南了,并把手机号换了。(4)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6月30日供认,其自己或委托他人领取信用卡两次,以银行的记录为准,银行提供的名单其认可,其中楚善付、姜某丙和邵某是在招工时留的身份证复印件,薛春丽和刘某乙两张推荐表上都有他们的名字是因为办重了。王某乙使用了七张卡里面的3万元后又退还给其信用卡。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高某证实,2010年4、5月份,王某甲要求其帮助收集济宁市海关服务中心的员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其就借了十几个身份证复印件给了王某甲。后其得知被冒名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且该信用卡透支了一万元。(2)被害人张某甲、姜某甲、马某甲、楚善付、姜某乙、戚某甲、李某丙、郭某、侯某、蔡某甲、蒋某、张某乙、孙某、孟某乙、李某甲、郑某甲、邵某、姜某丙、杨某、刘某丙、孟某丙、徐某乙、刘某甲分别证实,该23人未在梁山县农行网点办理过信用卡,被告人王某甲冒用其身份信息办理了30张农行信用卡并被恶意透支。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丙2012年2月29日证实,2010年元月,被告人王某甲自称王某丁、并使用王某丁的身份证、拿着盖有梁山县小路口镇教委公章的收入证明表,和王某丙一起来营业所办理的信用卡。2010年5、6月份,王某甲又办理了大约二十张信用卡,是王某丙代替王某甲领走的。2012年2月份,银行通知说王某甲办的那些信用卡是冒用他人身份办理且已经透支逾期了,此后就联系不上王某甲了。通过当地派出所户籍信息了解,办卡的人是王某甲,王某丁是其哥。(2)证人张某丙2015年6月29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自己和委托他人两次来拿的信用卡。金穗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表上刘某乙和薛某出现重复办卡,第二次没有给他们办。(3)证人王某丙证实,2010年7月份,其和王某甲去梁山镇政府门口的农行储蓄所找张某丙办理信用卡。王某甲自称王某丁,还提供了一个盖有小路口镇教委公章的表格,上面的电话号码是证人王某丙家的电话,提供的都是身份证复印件。其办卡都是自己签的字,王某甲办卡都是在宾馆里其一人签完所有的字。2011年4、5月份,其帮王某甲从张某丙那领取了20张左右的信用卡。(4)证人王某乙2015年6月23日的证言,证实其找王某甲还贷款时,王某甲就要求其找身份证复印件,其借了刘某甲、徐某丙、刘某丁、刘某乙、王某戊、王某己、徐某乙等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王某甲,王某甲第一次给其信用卡的时候帮其透支了1万元,其给了王某甲2000元,其个人透支消费了100多元。(5)证人王某乙的当庭证言,证实内容与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一致。(6)证人王某乙2016年3月28日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其当庭供述一致。4、书证(1)王某甲信用卡诈骗案报案详细名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冒用以下52人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王某丁、马某甲、董某、姜某丙、戚某甲、刘某戊、杨蒙蒙、戚某乙、姜某乙、邵某、戚某丙、戚香段、黄某乙、王某庚、王某己、刘某甲、楚善付、徐某丙、杨某、郑某甲、刘某丙、司某、李某甲、孟某甲、王某辛、孙某、蒋某、郑某乙、姜某甲、蔡某乙、张某乙、蔡某甲、侯某、李某乙、姜某丁、王某壬、房某、张某甲、徐某乙、刘某丁、宋某、郭某、李某丙、孟某丙、高某、马某乙刘某乙、薛某、马某丙、段某甲、马某丁、段某乙。(2)金穗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以梁山县小路口镇教育委员会的名义申请信用卡的人员情况。(3)损失证明,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出具证明,详细记载了被告人王某甲冒用的52人的身份情况、办理的信用卡的开卡日期、卡号、透支逾期的本金、日期和产生的利息情况。(4)梁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未打印二代身份证,梁山县公安局将其户口注销,无法打印其户籍证明。(5)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2月29日,银行工作人员张鑫燕到梁山县公安局的报案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量刑事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75年3月4日;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济南车站北被抓获,次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带回处理;(2011)梁刑初字第118号梁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案金额527600.0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又实施本案故意犯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犯罪数额应减去使用王某乙亲属身份证件办理的7张信用卡的数额,认定为457872.6元,对其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查,王某乙使用其亲属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过王某甲办理了该7张信用卡,王某甲将透支的1万元给付了王某乙。王某乙参与办理的该7张信用卡及透支后拒不归还的数额,应认定为王某甲参与的犯罪数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王某甲办理信用卡时借用身份证的部分亲属知情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关于发卡银行损失数额应由人民银行出具的记录为准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根据,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等辩护意见,可酌情予以参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2日至2025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