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2016)湘1102民初550号原告唐某生诉被告唐某彬、唐某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生,唐某华,唐某彬,唐某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550号原告唐某生,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永州市零陵区大庆坪乡石溪里村某组。被告唐某华,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永州市零陵区大庆坪乡石溪里村某组。被告唐某彬,男,汉族,教师,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永州市零陵区神仙岭路某小区。被告唐某娥,女,汉族,教师,住永州市零陵区神仙岭路某小区。原告唐某生诉被告唐某华、唐某彬、唐某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爱琴担任记录。原告唐某生、被告唐某彬、唐某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唐某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本息一年内还清。被告唐某彬、唐某娥对唐某华的借款自愿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唐某华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唐某彬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被告唐某娥辩称,借款担保其不清楚,借条上的签名是其丈夫唐某彬代签的,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唐某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000元即月利率2%,本息一年内还清,有借条为据。被告唐某彬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同时还代签了其妻子唐某娥的名字。唐某娥对此事不知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唐某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唐某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起诉担保人唐某彬,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某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唐某娥本人没有签名,事后不知情,代签行为对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华、唐某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唐某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000元;驳回原告唐某生对被告唐某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唐某华、唐某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爱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