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胡大武与惠州市酷玛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武,惠州市酷玛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321号原告胡大武,男,汉族,住址:重庆市忠县。被告惠州市酷玛家居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石飞。委托代理人曾绮姿,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秋红,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大武诉被告惠州市酷玛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武、被告惠州市酷玛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绮姿、唐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进入被告工厂内修建铁皮房,于2015年10月31日下午4时30分,原告在工厂内换内铁皮时,由于楼道狭小铁楼梯滑落砸到手指,原告的左食指被砸断,丧失了部分工能,原告受伤后,被告石飞安排他叔叔送原告到秋南医院进行治疗,并做了手术。原告出院后,即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被告凶狠无比,原告认为被告雇用从事修建铁皮房工作,依法应对原告从事雇用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881.52元,误工费21天共计5250元,生活费21天420元,欠余款给钱6000元,共计14551.52元。第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第三、请求法官认定工伤。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仲裁裁决书(3页)。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4、证明人复印件(4页)。5、秋南医院证明(8页)。被告开庭时答辩称,第一,本案的案由法院定位为劳动争议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所主张的误工费等均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和拖欠工程款纠纷,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能同案处理。即使法院认为被答辩人的诉求应当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受理,而不应该在同一个案件中处理。第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从双方提交的裁定书证明双方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被答辩人经老乡介绍承包答辩人处铁皮房的搭建工作,口头约定被答辩人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单价是100元每平方米,而答辩人在未完工时就撤离施工现场,截止目前为止,答辩人不仅不拖欠费用,而且还多付了5000元的施工费,答辩人应当将多收的款项还给答辩人。第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等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是承包关系,被答辩人作为搭建铁皮房的雇主,被答辩人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其次,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受伤住院仅仅一天,其主张21天的误工费和生活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且其按照每天25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明显过高,而且也没有收入材料予以证明主张,第四,被答辩人请求法官认定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处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应当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受理,而不是由法院进行认定,更不是由法官进行认定。综上,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惠州市酷玛家居有限公司员工名录、惠州市酷玛家居有限公司2015年7月份至10月份薪资。2、收条。3、收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搭建被告处的铁皮房工作。2015年10月31日,原告在更换旧铁皮时,左手指被楼梯夹断,被送往惠州惠阳秋南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手指指端缺损伤,治疗意见为:1、住院手术治疗;2、术后抗炎支持治疗,建议休息21天。医生的出院医嘱为:1、保持创口干洁,继续预防性抗炎治疗;2、隔天来院换药,术后14天拆线;3、不适随诊,功能锻炼。原告为此花去治疗费2881.52元。原告出院后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被告支付工资。2016年1月18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被告之间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30000元的仲裁请求。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医药费、工资未果,因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是受被告雇佣搭建铁皮房,在更换旧铁皮的过程中导致左手指指端缺损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赔偿款应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数额为:医疗费2881.52元,误工费3610.5元(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5158元÷30天×21天),生活费42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雇佣关系,故原告请求认定工伤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酷玛家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大武医疗费2881.52元、误工费3610.5元、生活费420元,合计6912.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