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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罪犯章洪菊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2070号罪犯章洪菊,女,汉族,1983年12月2日生,中专文化,安徽省安庆市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宜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章洪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三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六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章洪菊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庐州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功来、谢璐璐出庭履行监督职责,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指派干警周勇、孙京,罪犯章洪菊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章洪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庐州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章洪菊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罚金未缴纳,应予以酌情扣减。经审理查明,罪犯章洪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章洪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时应从严掌握。罪犯章洪菊有巨大数额财产刑未能履行,又无证据证实其无能力履行,减刑时从严掌握。故对检察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章洪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28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