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乔海波、吴怡璇与陈铁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海波,吴怡璇,高新渠,陈铁牛,郭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海波,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从业者,住宁夏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吴怡璇,女,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系被上诉人乔海波的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怡璇,女,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渠,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白浪,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铁牛,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原系工商银行富宁街支行职员,住宁夏石嘴山市,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原审被告郭静,女,1965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吴怡璇,女,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上诉人乔海波、吴怡璇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吴怡璇、上诉人乔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吴怡璇、被上诉人高新渠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浪、原审被告陈铁牛、原审被告郭静的委托代理人吴怡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乔海波与被告吴怡璇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9日,被告乔海波向陈铁牛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铁牛人民币400000元,肆拾万元正。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9日。借款人乔海波;担保人郭静;借款日期2013年7月9日”。被告吴怡璇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月30日向被告陈铁牛还款3000元、3000元、10000元、100000元,共计116000元;被告郭静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陈铁牛还款21000元、14000元、14000元、14000元、14000元、14000元,共计91000元;被告吴怡璇、郭静向被告陈铁牛共计还款207000元,实际尚欠陈铁牛借款1930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高新渠与被告陈铁牛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陈铁牛将其对乔海波的400000元债权全部转移给原告高新渠,由原告高新渠向被告乔海波夫妇及担保人主张上述债权。2015年8月3日,原告高新渠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乔海波、吴怡璇偿还原告欠款400000元及利息38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乔海波、吴怡璇、郭静以被告陈铁牛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高新渠未通知三被告作为抗辩,原告于2015年8月3日撤回了起诉。2015年8月18日,原告高新渠将其与被告陈铁牛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通过EMS专递的方式邮寄给了被告乔海波、吴怡璇、郭静,并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告高新渠与被告陈铁牛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二、判令被告乔海波、吴怡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8000元(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计2分利);三、判令被告郭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陈铁牛与原告高新渠签订《协议书》,陈铁牛将其对乔海波的4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且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程序合法,对债务人即被告乔海波发生债权转让效力,被告乔海波应就转让后的债务向原告履行。因被告吴怡璇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已偿还陈铁牛借款207000元,乔海波实际欠陈铁牛借款193000元,陈铁牛就乔海波的债权可以合法转让的只有193000元,故被告乔海波应支付原告借款193000元。被告吴怡璇与被告乔海波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被告吴怡璇与被告乔海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怡璇应与被告乔海波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乔海波、吴怡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陈铁牛转让给原告债权是400000元本金,并没有利息,且陈铁牛与乔海波就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高新渠要求被告乔海波、吴怡璇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被告郭静自愿为被告乔海波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乔海波与陈铁牛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9日,被告郭静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陈铁牛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未在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原告未在郭静的保证期间将债权转让给被告乔海波,故被告郭静的担保责任免除,被告郭静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乔海波、吴怡璇辩称陈铁牛将债权转让后原告未通知二被告,但案件审理中,被告乔海波、吴怡璇提交了原告向大武口区法院起诉时法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原告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书,二被告收到上述文件,即视为原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又给二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故被告吴怡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乔海波、吴怡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新渠债权193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新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乔海波、吴怡璇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7月9日,上诉人向原审被告陈铁牛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同月12日,陈铁牛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出借376000元。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1月30日,通过上诉人吴怡璇、原审被告郭静的银行账户给陈铁牛转账共计207000元,上诉人认为应以陈铁牛实际出借金额376000元,减去上诉人的还款,上诉人还欠原审被告陈铁牛169000元。原审被告陈铁牛除了将债权转移给被上诉人高新渠以外,还有其他人向被上诉人主张陈铁牛的债权,其对原审被告陈铁牛将债权转移给被上诉人高新渠不认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偿还借款169000元。被上诉人高新渠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向陈铁牛借款400000元在一审时是认可的,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是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出借方要求利息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陈铁牛辩称,其借款给上诉人乔海波、吴怡璇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六分,400000元借款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4000元,银行转账给上诉人376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郭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录音五份,拟证明有其他人代陈铁牛向上诉人乔海波主张债权。经质证,被上诉人高新渠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的原始载体,无法确认证据形成时间及通话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在对话过程中不能体现陈铁牛已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而仅仅是帮助陈铁牛要钱。原审被告陈铁牛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在2014年10月至同年12月30日委托黄存杰向上诉人要回借款,时间是在将债权转移给高新渠之前,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上诉人对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说明形成时间、对话人的身份情况,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海波、吴怡璇向原审被告陈铁牛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而陈铁牛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证实陈铁牛向上诉人乔海波实际出借金额为376000元。被上诉人高新渠、原审被告陈铁牛抗辩称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乔海波、吴怡璇不认可约定了利息且从未归还过利息,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未支付完毕,以实际借款金额376000元为准,在原审被告陈铁牛将债权转移给被上诉人高新渠之前,上诉人已经归还207000元,故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高新渠债权169000元。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高新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乔海波、吴怡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新渠债权193000元;”三、上诉人乔海波、吴怡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高新渠债权169000元。如果上诉人乔海波、吴怡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80元,减半收取4940元,由上诉人乔海波、吴怡璇负担1482元,由被上诉人高新渠负担34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上诉人乔海波、吴怡璇负担2964元,由被上诉人张福民负担69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旭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玲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