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三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三初字第169号原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钢园路73号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春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承,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工业园区中央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正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晓燕,山西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瑞瑞,山西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易公司”)与被告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继承和被告榆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晓燕、马瑞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易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和易公司与被告榆缆公司协商一致,两家公司以相同的保证数额、互相为对方从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榆缆公司完全同意。2014年元月,榆缆公司从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经纬支行借款3400万元,和易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榆缆公司履行了3400万元的保证担保义务。2014年3月27日,榆缆公司为和易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龙信支行贷款了1000万元保证。2014年5月6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相互担保协议》,除了对此前互相担保数额进行确认外,榆缆公司同意:第一,在2014年5月13日,榆缆公司无条件为和易公司再提供1500万元贷款担保;第二,在榆缆公司履行第一点后,双方担保差额为900万元;第三,2015年,双方将本次担保到期全部还清后,如双方仍继续合作担保事宜,榆缆公司必须为和易公司多承担500万元的贷款担保(如榆缆公司不需要和易公司提供担保,榆缆公司仍需无条件为和易公司提供500万元的贷款担保,期限一年);第四,如榆缆公司不能为和易公司提供上述1500万元及500万元担保,榆缆公司应向和易公司赔偿10%的违约金。2014年8月29日,榆缆公司又为和易公司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了担保。此后和易公司一再催促榆缆公司继续为和易公司借款提供保证,但榆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从2014年底到2015年,和易公司因无人提供担保无法获得银行贷款而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和易公司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按《相互担保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榆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相互担保协议”是不成立的、无效的、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合同,且双方无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担保3400万元是单独的保证行为,与本案无关、更无法产生相互印证的效力;原告所述的相互担保协议明确标明是作废的,且是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所标注,对于作废的协议,也就不具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即不具有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础,对于无效的、未有效成立的合同即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也就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对此也就不存在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同时,担保行为是担保人的自愿、独立行为,而非他人所强加,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义务和责任,更不存在与相互担保协议产生相互印证的法律效力,纯属原告主观臆断和猜测;对于原告能否取得贷款的因素诸多,而非单一原因所致,更与榆缆公司无事实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和易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经纬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经纬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和易公司为榆缆公司从建行经纬支行借款3400万元提供保证,该合同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董春海签字。2014年3月27日,和易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龙信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龙信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榆缆公司为和易公司从建行龙信支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黄正才签字。2014年8月29日,榆缆公司为和易公司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太原分行”)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也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黄正才签字。2014年5月6日,榆缆公司与和易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相互担保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3月27日已向原告提供1000万元的贷款担保,在2014年5月13日之前,无条件为原告再提供贷款担保1500万元整。如被告不能为原告提供金额1500万元及2015年约定的500万元担保,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0%的违约金。该协议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董春海和被告副总高仕东签字并加盖有原、被告单位公章,但被告公章上打叉、并有黄正才签字并标注“作废”。关于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相互担保的协议是由原告财务人员毛聪及副总张建忠和法定代表人董春海在被告副总高仕东在太原办公室协商后并由高仕东和董春海分别签字签订的协议,双方各持一份,后原告财务人员毛聪拿回该单位加盖公章。2014年5月约十几号的上午,高仕东让毛聪拿该协议找被告的姓耿财务总监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后,被告姓耿财务总监讲这个协议应让该单位法定代表人黄正才看看。毛聪和被告姓耿财务总监到黄正才办公室后,黄正才看到上述协议后,因对该协议并不知情,同时不同意协议内容,要求撕毁,但毛聪称:如撕毁后,自己回去没办法向原告单位领导交代,再三恳求黄正才将此协议给自己。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正才在该单位公章上打叉、并标注“作废”、签名“黄正才”。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于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相互担保的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材料经本庭质证及本院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的有效成立必须是当事人具有订立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相互担保的协议》,虽然该协议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董春海和被告副总高仕东签字并加盖有原、被告单位公章,但被告公章上被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正才打叉、并标注“作废”,原告未提供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正才授权高仕东签订该合同的有效证据,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正才看到协议后,对该合同不予追认。故该合同应视为并非被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成立的法律要件,该合同并未成立,故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拘束力。同时在本案中,虽然2014年1月24日,原告和易公司与建行经纬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2014年3月27日,原告和易公司与建行龙信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14年8月29日,被告榆缆公司与中信太原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原、被告2014年5月6日签订的相互担保的协议无关,但这些合同上均加盖有原、被告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可以佐证原、被告2014年5月6日签订的相互担保的协议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惯例并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或授权高仕东签订该合同、或对该合同予以追认。因此关于原告和易公司主张被告榆缆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专递费140元,合计18440元,由原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惠爱人民审判员 康文平人民陪审员 田孟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