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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0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建聪与浙江正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聪,浙江正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1701号原告:陈建���。委托代理人:赵子文,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正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林城镇午山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693884194X。法定代表人:查正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都永斌,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蒋峻峰,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原告陈建聪与被告浙江正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聪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文及被告浙江正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聪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前身长兴县正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9月23日变更为被告浙江正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加热炉预制件,总价为187948元(实际以具体重量为准)。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加热炉预制件,原告也按约支付了货款174000元。2015年8月18日开始,原告在使用被告提供的预制件时,因质量存在瑕疵,所有预制件全部断裂损坏,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正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照片中的产品不能证明是被告产品,也不能证明是由被告的产品质量导致断裂;耐火材料的使用寿命与地域、运输、仓储等都有关系,产品断裂不能排除以上原因;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原告陈建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复��件一份及转账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按约支付174000元货款的事实;2、照片五张,证明被告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3、报关单三份及收据一份,证明报关费用5700元,运费59000元,合计647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转账记录中的付款人及收款人均非本案原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被告在场,不能证明照片中的产品系被告提供的,且即使是被告提供的产品,该组照片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对证据1中的销售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银行转账记录中的付款人为案外人楼晓霞,收款人亦非本案被告,且被告对该转账记录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该转账记录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2,该组照片系原告单方拍摄,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照片中的产品系由被告提供,故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浙江正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前身长兴县正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9月23日变更为被告浙江正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加热炉预制件,总价为187948元。该合同还对产品质量标准、结算方式、时间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加热炉预制件。现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应向其赔偿损失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对其造成了损失,却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聪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81元,减半收取2440.5元,由原告陈建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