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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执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安执字第50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祥,男,汉族,1971年9月24日出生,住江安县。本院在执行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3)江安民初字第167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祥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祥至今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王祥将其统建房门市一间作为抵押,向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80000元,抵押终止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2016年3月23日,本院对该门市予以查封,2016年4月6日,本院依法对该门市予以对外委托评估、拍卖,但评估、拍卖尚需一定时间,申请人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江安民初字第167号调解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伟审 判 员  成关云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