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刑初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5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唐功彬,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昌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唐功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前后,被告人曹某得知其妻王某与同村村民程某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在家中与王某发生了争吵,次日王某便从家中出走。曹某打听后得知王某已与程某丙一同外出务工,此后数日,曹某多次拨打程某丙手机试图与其取得联系未果,曹某因此对程某丙心生怨恨。2015年11月7日晚8时许,曹某从家中携带一把斧头来到程某丙家门口对程某丙家大门进行打砸,后被附近村民发现后劝回。曹某回到家中,又让其亲戚操某甲帮忙打电话与程某丙联系,后操某甲回复说程某丙电话已打通,程某丙在电话中称其正在加班,将于当晚9点钟之后打电话与曹某联系。因当晚一直未接到程某丙的电话,2015年11月8日0点50分许,曹某再次来到程某丙家,其用木棍将程某丙家大门撞开后进入屋内,对程某丙家一、二楼物品进行打砸,又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室内物品引燃后离开现场,致使程某丙屋内冰箱、床及其他大量物品被毁坏。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程某丙住宅内被损坏物品价值为35676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初,被告人曹某得知其妻王某与同村村民程某丙一同外出务工,且怀疑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此后数日,曹某多次拨打程某丙手机,试图与其取得联系未果,因此对程某丙心生怨恨。2015年11月7日晚8时许,曹某从家中携带一把斧头来到程某丙家门口对程某丙家大门进行打砸,后被附近村民发现后劝回。曹某回到家中,再次试图与程某丙取得联系,仍未收到程某丙的回电。2015年11月8日0时许,曹某再次来到程某丙家,用木棍将程某丙家大门砸开后进入屋内,并找到一把铁锤对程某丙家一、二楼物品进行打砸,随后来到程某丙家厨房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柴火点燃,又将柴火拿到屋内引燃后离开现场,致使程某丙屋内冰箱、电视、床及其他大量物品被毁坏。程某丙住宅左右及后方均为农田,与对面民宅不相连。当日风速范围为1.7m/s-2.5m/s。2015年12月8日,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程某丙住宅内被损坏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3002.25元。因程某丙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月14日重新出具了鉴定意见,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5676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物证打火机一个,太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调查取证通知书、调查证据清单、太湖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归案经过、被告人曹某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手机通话详单、电话记录,证人程某甲、程某乙、王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现场平面图、方位图、现场照片,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太价证鉴(2015)70号、太价证鉴(2016)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太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太湖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曹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晴代理审判员 韩 莹人民陪审员 叶德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