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王志雷与张目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雷,张目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975号原告王志雷,农民。被告张目河,农民。原告王志雷与被告张目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耀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目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雷诉称:2011年被告因新农村改造建房向我借款25000元,后又向我借现金8000元,两次共计借款33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给我出具了借条两张。2014年3月18日被告给我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但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此诉至贵院,请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目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张目河因购房需要,分两次向原告王志雷借款共计3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予以证明。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王志雷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张目河立即偿还其欠款3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志雷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张目河欠款的事实,被告张目河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张目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目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志雷偿还欠款3300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3元,由被告张目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耀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