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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来润与徐征、李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润,徐征,李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陈来润,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征。委托代理人:吕成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兖州漕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波。委托代理人:吕成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兖州漕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逮雨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金营,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来润与被告徐征、李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徐征、李波委托代理人徐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毕金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来润诉称,2015年7月3日10时,原告驾驶电动车顺酒仙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兖州区惠民医院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徐征驾驶的鲁H×××××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兖州区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认定,被告徐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波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徐征作为该事故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波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车辆的管理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徐征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认定结果予以认可,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应从赔付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李波辩称,被告徐征有驾驶资格,其不应承担责任。对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认定结果予以认可,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后,由被告徐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认定结果予以认可,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且不存在交强险规定的免赔情形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的损失同意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到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0时,被告徐征驾驶的鲁H×××××轿车顺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兖州区惠民医院门前停车时,因开车门,与顺酒仙桥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毁。该事故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兖公交认字(2015)第01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H×××××轿车具有行驶资格证,被告徐征具有驾驶资格证。被告李波系鲁H×××××轿车车主,被告李波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鲁H×××××轿车,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李波向本院提存30000元保证金,要求法院解除鲁H×××××轿车的查封,并称被告徐征系被告李波雇佣的驾驶员,该案赔偿款由被告李波承担,缴纳的保证金30000元用于该案的赔偿。征得原告同意后,本院对车辆解除查封。审理中,原告向法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诉讼请求变更为249263.98元(已扣减被告垫付3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及三被告抗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79494.78元:原告提供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单据共计14张,合计81496.24元,并提供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因原告受伤前患有××,本案审理中,被告徐征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住院期间与本次交通事故有××进行治疗产生的必要医疗费用数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审查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合计75502.96元,原告关于2型××有关的检查治疗费合计2001.46元,故原告住院期间与本次交通事故有××进行治疗产生的必要医疗费用数额合计73501.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原告要求医疗费用为79494.78元。被告徐征、李波对于上述医疗费用予以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没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保险公司仅在基本医疗范围内赔付,应从交强险10000元中扣除治疗××的2001.46元,原告不予认可。2、护理费6084.56元:原告提供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兖州院区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两名,由其儿子陈珂、儿媳聂宁护理。提供兖州区公安局户口簿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家庭关系,原告及其儿子、儿媳均系城镇户口。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38天,按每人每天80.06元计6084.56元。被告徐征、李波对护理费计算方法及数额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于对于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没有异议,主张按照护工每天6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院38天,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徐征、李波对此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已经超出了医疗费限额,不予赔付。4、交通费500元:提供发票一宗,用于住院、出院及几次司法鉴定的相关费用。被告徐征、李波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无法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不予认可。5、××赔偿金178838.64元: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骨折,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3-9、右侧第2-10),双侧肩胛骨骨折,胸4-5椎体压缩骨折,T4-10棘突骨折,T7-8左侧横突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捌级伤残、捌级伤残、拾级伤残、拾级伤残。鉴定报告送达后,被告徐征提出贵所在鉴定时没有通知其到场,程序违法,提出重新鉴定。为查明徐征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特函至该所对有关鉴定程序予以说明。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书面解释称除《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外,目前尚无条款要求司法鉴定机构通知其他人员在场。故被告徐征提出的鉴定程序违法无据。故对被告徐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为此,原告主张年满63周岁,系城镇户口,原告伤残两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赔偿金为29222元/年×17年×36%=”178”838.64元。被告徐征、李波对于××赔偿金不予认可,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计算年限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级别鉴定过高,计算年限认可。6、伤残鉴定费1600元:提供发票一张。被告徐征、李波对于鉴定费认可。被告人寿被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本次事故给原告肢体、精神上造成很大创伤,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徐征、李波抗辩原告伤残等级未达到五级以上,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个人侵权精神抚慰金最高限额为1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不同意支付。8、保全费700元:提供收费单据一张。被告徐征、李波,予以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9、财产损失费906元:原告提供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评估的原告电动车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电动车损失价值906元。被告徐征、李波称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该鉴定是原告委托鉴定,违反鉴定程序,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征分两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同意从赔偿款中扣减。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庭审时所举证据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各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的认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及三被告抗辩意见,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79494.78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明,合计花费81496.24元,扣除因伤前患有××所产生的检查治疗费2001.46元计79494.78元。三被告对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从交强险10000元里面扣除原告因××所产生的检查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2、护理费6084.56元: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户口簿证明原告与其儿子、儿媳的家庭关系,且三人均系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38天,每人每天按80.06元计6084.56元,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院38天,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称用于住院、出院及几次司法鉴定发生的相关费用,属必要支出,酌情支持300元。5、××赔偿金: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捌级伤残、两处拾级伤残。其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被告徐征以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没有通知其到场为由,认为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为此鉴定机构已做出书面合理说明。被告徐征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时,原告年满63周岁,系城镇户口,造成两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赔偿金按29222元/年×17年×36%计算,为178838.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三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不再采信。6、伤残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四处××的严重后果,且被告徐征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到本案案情,及三被告的承担能力,本院酌情认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且该损失应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优先支付。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8、保全费700元:提供收费单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9、车辆损失费906元:提供提供评估报告书。系交警部门委托评估,符合法定程序,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致残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494.78元、护理费为608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178838.64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保全费700元、财产损失费906元。上述损失总计273063.98元。对于上述损失的责任承担,因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李波,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项,按照保险法律的相关规定,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先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120906元;超出限额的部分及伤残鉴定费、保全费合计152157.98元由被告徐征赔偿原告。被告徐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原告同意从赔偿款中扣减,予以准许;解除车辆保全时,被告李波提存至本院的保证金30000元,承诺用于该案的赔偿,该款应直接支付给原告,不再清退。上述两项合计60000元从152157.98元中扣减后,被告徐征还应赔偿原告92157.98元。诉讼中,被告李波自认被告徐征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承诺该案赔偿款由其承担,故其对上述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来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0906元。二、被告徐征赔偿原告陈来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保全费等经济损失92157.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征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已从中扣减)。被告李波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波提存至本院的保证金3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来润。以上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9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被告徐征、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