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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创大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创大实业有限公司,颜关伟,陈静,颜胜钢,颜爱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城武阳中路2号。负责人:蒋红胜,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国明、何柳絮,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颜关伟。被告:浙江创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大岩路868号。法定代表人:陈静。被告:颜关伟。被告:陈静。被告:颜胜钢。被告:颜爱儿。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姹,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武义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浙江创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大公司)、颜关伟、陈静、颜胜钢、颜爱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月29日,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曙光公司、创大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2016年4月1日,由审判员王晓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增连、徐桂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柳絮、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武义支行起诉称: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曙光公司以流动资金和贸易融资等方式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美元762万元。贷款由各被告提供的抵押和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曙光公司发放贷款,曙光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部分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截至2016年1月14日利息为人民币565555.19元,美元42226.55元。原告依约要求曙光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但曙光公司未能归还,各担保人亦未尽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曙光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565555.19元、美元7433487.33元及利息42226.55元(上述利息已算至2016年1月14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原告对被告曙光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人民币960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创大公司、陈静、颜胜钢对上述款项各在人民币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颜关伟、颜爱儿对上述款项各在1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2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曙光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无法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创大公司、颜关伟、陈静、颜胜钢、颜爱儿均答辩称:为被告曙光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应在实现被告曙光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后,不足部分由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建行武义支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材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三份,证明被告曙光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2700万元、700万元,合计人民币5000万元,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3、《贸易融资额度合同》、贸易融资额度支用通知书、借款借据一组,证明被告曙光公司通过贸易融资向原告借款11次,共计美元762万元,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曙光公司以其房地产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证明被告创大公司、陈静、颜胜钢、颜爱儿、颜关伟分别自愿为被告曙光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6、利息清单一组,证明至2016年1月14日止,被告曙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565555.19元,本金美元7433487.33元及利息42226.55元的事实;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曙光公司、创大公司、颜关伟、陈静、颜胜钢、颜爱儿未举证。被告曙光公司、创大公司、颜关伟、陈静、颜胜钢、颜爱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2月6日,被告曙光公司与原告建行武义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位于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的房地产[武国用(2005)第006854号、房权证武字第××、06××63、20××96、20××97、20××98、20××78、201306079号]为抵押,为其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60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武字第697**号)。2015年4月2日,被告颜关伟、颜爱儿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曙光公司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同时对保证期限、保证范围、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还约定,无论曙光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曙光公司提供,颜关伟、颜爱儿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颜关伟、颜爱儿依照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2日,被告创大公司、颜胜钢、陈静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曙光公司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同时对保证期限、保证范围、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还约定,无论曙光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曙光公司提供,创大公司、颜胜钢、陈静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创大公司、颜胜钢、陈静依照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22日、5月8日、7月15日,被告曙光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2700万元、700万元,合计人民币5000万元。合同约定借期分别至2017年4月21日、2017年5月7日、2016年7月14日,固定年利率为5.75%、5.75%、4.85%。合同均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5年4月2日,被告曙光公司与原告签订《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一份,约定为曙光公司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贸易融资额度。2015年5月11日、5月13日、5月29日、6月3日、6月10日、6月11日、6月17日、8月6日、8月14日,曙光公司11次向原告申请支用了共计美元762万元。每笔支用均由相应贸易融资额度支用通知书对支用金额、支用期限、利率等作约定。另,截至2016年1月14日,曙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及利息565555.19元,本金美元7433487.33元及利息42226.55元。同时原告建行武义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武义支行与被告曙光公司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曙光公司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能足额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曙光公司自愿以房地产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创大公司、颜关伟、颜爱儿、颜胜钢、陈静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签订时未尽告知义务,合同中关于实现债权的约定应无效。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中关于原告实现债权先后的约定合法有效。但从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间、保证金额、期限等情况,结合陈静、颜胜钢与创大公司间、颜关伟、颜爱儿与曙光公司间的关系,各保证人虽单独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然其真实意思应为共同承担相应数额的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创大公司、颜关伟、颜爱儿、颜胜钢、陈静在各自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以调整。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及利息565555.19元,美元7433487.33元及利息42226.55元(上述利息均已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浙江创大实业有限公司、颜胜钢、陈静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款项以人民币600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颜关伟、颜爱儿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款项以人民币1200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的房地产(房他证武字第697**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款项在人民币960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9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8951元,由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创大实业有限公司、颜关伟、陈静、颜胜钢、颜爱儿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猛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人民陪审员  徐桂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