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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6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晋江市博能盈丰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博能盈丰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黄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446号原告晋江市博能盈丰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七一南路1035号,组织机构代码05430755-0。法定代表人庄威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雄信、陈辉航,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军军,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晋江市博能盈丰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雄信、陈辉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偿还债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军军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黄军军向盈丰精品酒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2月23日,月利率1.5%,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同日,原告通过其员工全洋(办公室主任)及刘玲子(公司出纳)向被告账户分别汇款6万及4万元。2015年10月28日,该两人分别出具声明各一份给原告收执,声明其所汇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借款后,未能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凭证、声明等证据以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被告黄军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644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黄军军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被告黄军军向原告借款,有被���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员工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军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晋江市博能盈丰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黄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小梅审判员  黄旭光审判员  张文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思鸿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