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范国强、宋丽媛、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范国强,宋丽媛,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569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代理人:岳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凯,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被告:范国强,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宋丽媛,女,1978年3月6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李金花,该公司经理。被告:淄博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正。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经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高青支行)与被告范国强、宋丽媛、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鲁生物公司)、淄博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混凝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经明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国强、宋丽媛、金鲁生物公司、金达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高青支行诉称,2014年4月25日我行与被告范国强、宋丽媛订立借款合同,被告范国强、宋丽媛从我行贷款100万元,利率年息9.6%计收,到期日为2015年4月22日;同日,与被告金鲁生物公司、金达混凝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4月22日,被告金鲁生物公司、金达混凝土公司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我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2月21日,共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59859.54元。上述借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范国强、宋丽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59859.5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鲁生物公司、金达混凝土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范国强、宋丽媛、金鲁生物公司、金达混凝土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范国强、宋丽媛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合同届满日为2015年4月25日,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9.6%,逾期利率为借款期限内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与被告金鲁生物公司、金达混凝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鲁生物公司、金达混凝土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范国强、宋丽媛的涉案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5日,被告范国强收到借款100万元,还款日为2015年4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范国强、宋丽媛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金鲁生物公司、金达混凝土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2月21日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59859.5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记账凭证、贷款欠息明细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国强、宋丽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金鲁生物公司、金达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范国强、宋丽媛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金达混凝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59859.54元(截止2016年2月21日)及至债务清偿之日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金鲁生物公司、金达混凝土公司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主张被告金鲁生物公司、金达混凝土公司对被告范国强、宋丽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国强、宋丽媛、金鲁生物公司、金达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国强、宋丽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59859.5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及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国强、宋丽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00元,由被告范国强、宋丽媛、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经明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