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临沂大盛川包装有限公司诉陈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大盛川包装有限公司,陈国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1000号原告临沂大盛川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庆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程,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成。委托代理人王福华,郯城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临沂大盛川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盛川公司)与被告陈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程、被告陈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盛川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纸板,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5日始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国成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属实,庭前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248.51元;第二、因被告近期生产经营状况不佳,暂时无力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请求暂缓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大盛川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纸箱、纸板,装潢印刷品印刷。2015年8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板。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248.51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以经营不善,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拒绝,为此成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因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庆朵将被告的商业秘密透漏给案外人徐太伦,案外人徐太伦将购自大盛川公司的价值23900元的纸板交付给被告,用以折抵徐太伦本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239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回购该宗纸板,并将该款予以扣减。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予以否认,称被告与案外人徐太伦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1248.51元,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248.51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与案外人徐太伦的经济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回购纸板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大盛川包装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61248.5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1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临沂大盛川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