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光忠与任光进、吴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忠,任光进,吴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忠,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光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林,农民。上诉人李光忠因与被上诉人任光进、吴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忠一审诉称:其经吴建林请求于2012年6月20日、7月1日、7月25日、11月17日和2013年5月9日分五次向任光进出借现金103000元。任光进每次借款都由吴建林要求,吴建林明确予以担保,且予以证明。其多次向任光进追要借款,但任光进躲避逃匿,担保人也拒绝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偿还其欠款103000元及利息(本金103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吴建林一审辩称:1、自2012年春至2013年春,其与任光进、李光忠三人合伙承包工程,任光进对投资款进行管理、支配。该款是合伙期间的投资款,任光进曾给李光忠出具了五张收条,后注明作废,并重新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4年一年还清,吴建林作为证明人签字。2、李光忠提供的2013年10月16日有吴建林签字的证明,是李光忠骗取编造的。该证明出具时,任光进还没有出具欠条,因而吴建林也不可能担保。综上,吴建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任光进一审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5月9日,任光进分五次向李光忠借款103000元,并分别出具证明条。2013年12月15日,李光忠与任光进协议将证明条作废,并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103000元,于2014年还清。吴建林作为证明人分别在上述证明条、欠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任光进未返还。以上事实,有证明条、欠条、法院(2014)寿侯民初字第279号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李光忠与任光进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任光进借款未返还,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李光忠主张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李光忠要求吴建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吴建林辩称存在合伙关系,该款是投资款,因李光忠不认可,其又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陈述前后矛盾,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任光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光进返还李光忠借款10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03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李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任光进负担。上诉人李光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没有认定吴建林为担保人系认定事实错误,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通过吴建林分五次给任光进借款103000元,每次借款吴建林都在借条上签字证明借款事实。吴建林于2013年10月16日亲自签字给上诉人出具了书面担保书,吴建林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既是任光进借款的证明人也是担保人,其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担保事实清楚,吴建林应对担保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提供的担保证明进行审查,也没有对该证据是否采纳说明理由,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吴建林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吴建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任光进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李光忠提供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任光进因工地资金周转困难,向李光忠多次借款,每次借款都是我给李光忠电话说,李光忠才给任光进打钱,我可以担保也可以出庭作证,特此证明担保人:吴建林2013年10月16日”,李光忠主张该证明系吴建林向其出具,故吴建林应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吴建林对该证明质证后,认为其只是涉案借款的证明人,该证明中的签字因时间太长记不清是自己所写,但不申请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任光进于2013年12月15日向李光忠出具103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与银行转款凭证、任光进出具的收款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光忠与任光进之间103000元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李光忠与任光进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任光进作为借款人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吴建林是否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李光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主张吴建林于2013年10月16日向其出具的证明,系吴建林单方向其出具的担保书,吴建林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本院核查,吴建林出具的系“证明”,而不是“担保书”,该证明载明的内容表明,吴建林只是对涉案借款时间、借款合意、借款交付的真实性予以证明,并没有明确对本案借款作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或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李光忠主张吴建林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提供有交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吴建林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李光忠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李光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