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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执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周志宁与杨立志、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志宁,杨立志,永宁县望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396号申请执行人周志宁(曾用名周志林),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杨立志,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永宁县望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杨立志,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周志宁与被执行人杨立志、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志宁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水稻款2.128万元,案件受理费332.00元,公告费6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233.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立志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已经拆迁且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政府补偿给被执行人杨立志的拆迁补偿款83.7万元按比例进行了分配,本案分配到8451.00元(含执行费233.00元)。现经本院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杨立志、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周志宁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康建恩审 判 员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剡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海磊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