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6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100 田建军与刘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军,刘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民初100号原告田建军。被告刘占军。原告田建军诉被告刘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军,被告刘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建军诉称,被告刘占军在原告田建军处赊购价值14000元的种子农药。被告于2016年1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刘占军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占军承认原告田建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主张原告田建军所售的玉米种子出现问题了,造成减产,等原告把损失赔偿给我后,我在给原告钱。原告田建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刘占军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农药欠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占军承认欠据上的署名是其签署的,但主张签名时欠据上没有其他的内容。被告刘占军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占军承认欠据上署名是其本人签署,本院对原告田建军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占军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农药共计14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占军一直未偿还该欠款。本院认为,原告田建军与被告刘占军因农资产品买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占军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不还,显属不当,亦属不诚信的行为。故对原告田建军要求被告刘占军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建军货款人民币1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刘占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立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