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与王志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王志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融祥家园。负责人:于佰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成,男,1974年7月19日生,汉族,现住铁岭市清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有杰,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铁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开民二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袁宏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莹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周新蕊参加评议,于2016年3月30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3日,王志成与大地财险铁岭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合同约定,王志成作为被保险人在大地财险铁岭支公司为其辽MXXX**货车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万元/座,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4日24时止。同年6月23日,王志成与大地财险铁岭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合同约定,王志成作为被保险人在大地财险铁岭支公司为其辽MXXX**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7月1日0时起至2016年6月30日24时止。王志成均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2015年9月11日,王志成雇佣的司机朴俊涛驾驶该投保车辆辽M124**重型货车沿清河区清刁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8公里+150米急弯陡坡处车辆发生滚翻,造成乘员孙庆龙甩出车外后被辽MXXX**号重型货车碾压至当场死亡,朴俊涛及另一乘员于方泽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朴俊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广泽、孙庆龙无责任。后经协商王志成于2015年9月21日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80万元。现王志成为要求大地财险铁岭支公司按约给付保险金6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而诉至原审法院。同时查明,孙庆龙出生日期为1988年5月1日,户口所在地为开原市八棵树镇太平沟村七组8号,自2013年12月开始在开原市慧仁馨苑小区1号楼521室居住,自2013年12月17日开始在开原市腾达五金电料装饰材料商店打工,从事装卸工工作,月工资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志成与大地财险铁岭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保护。王志成在大地财险铁岭支公司参加保险,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其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死者孙庆龙虽系车上人员,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被甩出车外后被辽MXXX**号重型货车碾压至当场死亡,已从车上人员的身份转化为第三者,则大地财险铁岭支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对王志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0520元,丧葬费24555元”,故孙庆龙的死亡赔偿金为581640元(29082元/年×20年),丧葬费2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3120元(20520元/年×6年),此三项共计为729315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且王志成已赔偿给死者家属80万元,则对王志成的经济损失大地财险铁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故对王志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成保险金61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诉讼费99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大地财险铁岭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死者孙庆龙为车上人员,应按车上人员认定孙庆龙的身份;2、法医出具的尸检报告认定死因为严重颅脑损伤,并未明确该伤势是由碰撞造成还是挤压造成,死因是否为大地财险铁岭支公司承包的车辆挤压造成并无明确依据;3、王志成出具的与死者的赔偿协议,不应作为法庭判决的证据;4、死者为农村户口,王志成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志成答辩称:1、王志成一审提供了证据证明死者是甩出车外死亡的,应按第三者赔偿;2、王志成提供了死者经常居住地和工作地点均在开原室内的证据。综上,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车辆乘用人员无论何种原因脱离本车后,相对于本车来说,均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本案中,孙庆龙系车上乘坐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脱离本车,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即辽MXXX**号碾压至当场死亡,其已经从车上人员的身份转化为第三者。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能够证明孙庆龙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死亡原因为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王志成在一审出具的死者孙庆龙在开原市腾达五金电料装饰材料商店工作的证明、开原市新城街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孙庆龙的购房发票,该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孙庆龙在城镇居住以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来计算死者孙庆龙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王志成与孙庆龙家属出具了赔偿协议并已经给付赔偿金。王志成依据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起诉大地财险铁岭支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合法,大地财险铁岭支公司应当对王志成进行理赔。故对大地财险铁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9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宏莉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代理审判员 李小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