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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善礼与董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礼,董万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122民初369号原告:刘善礼,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董万林,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刘善礼诉被告董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敬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2月14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酒糟,欠款总额5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酒糟款51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据十二张。被告董万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对其陈述的被告欠款5100.00元的事实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有效,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赊购酒糟后,应积极偿还货款,被告拒绝给付的做法是错误的。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据,向被告索要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万林给付原告刘善礼酒糟款人民币5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万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