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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韦家影与凤山县凤城镇久文村第八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家影,凤山县凤城镇久文村第八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民终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家影,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凤山县。委托代理人:陈祥品,凤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凤山县凤城镇久文村第八村民小组。代表人:罗明专,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韦业新,广西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家影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凤山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嘉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学政、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家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祥品,被上诉人凤山县凤城镇久文村第八村民小组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凤山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凤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9元,上诉人韦家影已经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潘嘉芳代理审判员  谭学政代理审判员  覃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