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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3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尹怀泉与被告赵宗千、被告刘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怀泉,赵宗千,刘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552号原告尹怀泉,男,汉族。被告赵宗千,男,汉族。被告刘彩萍,女,汉族。原告尹怀泉与被告赵宗千、被告刘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怀泉、被告刘彩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宗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怀泉诉称:原告和二被告相识,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2月28日,被告赵宗千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过几天还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3月1日被告赵宗千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周转,承诺过段时间连同第一次20000元借款一并偿还,原告便又给被告赵宗千借款10000元,被告赵宗千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0月26日,被告刘彩萍向原告借款28000元周转,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彩萍承诺将工资卡交给原告,让原告从其工资卡中扣还借款,但被告刘彩萍没有按承诺将工资卡给原告。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二被告没有偿还。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000元,承担利息3820元,合计61820元;要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彩萍辩称:原告诉称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宗千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属实,这笔借款是二被告要开无限极专卖店缺资金向原告借的。原告诉称的2014年3月1日被告赵宗千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周转,本被告对这笔借款不知情。2015年10月26日,本被告确实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8000元的借条,但本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这笔钱。本被告给原告出具该借条是因原告和宋自鹏、李生清三人担保二被告向生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生源小额贷款公司催要借款时约定原告替二被告偿还其中的28000元借款,本被告在此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了28000元借条,原告是否向生源小额贷款公司偿还了这28000元,本被告不知情。因二被告欠债较多,只能分期分批偿还原告的借款,请依法裁判。被告赵宗千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2月28日,被告赵宗千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3月1日,被告赵宗千因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0月26日,被告刘彩萍给原告出具28000元借条一张。在庭审中,本院就28000元借条的来历对原告询问,原告陈述二被告向生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万元,由原告和宋自鹏、李生清提供担保,后生源小额贷款公司催收借款时,原告和被告刘彩萍及宋自鹏每人各给生源小额贷款公司出具了一张28000元的借条,被告刘彩萍为此给原告出具了28000元的借条一张,这28000元原告尚未给生源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被告赵宗千于2014年2月28日和2014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1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被告刘彩萍于2015年10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28000元借条一张。经质证,被告刘彩萍对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宗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赵宗千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二被告系夫妻,被告赵宗千上述两笔借款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关于被告刘彩萍给原告出具的28000元借条如何认定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刘彩萍陈述,被告刘彩萍给原告出具的28000元借条系因担保产生的债权债务,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作为二被告的借款担保人,只有偿还担保债务以后,才能向作为被担保人的被告行使追偿权,而原告并没有偿还给二被告担保的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系自然人,签订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宗千和被告刘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怀泉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尹怀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原告尹怀泉承担398元,由被告赵宗千和被告刘彩萍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干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慧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备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