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字第507号原告谭某某,男,汉族,1954年5月4日出生,大专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系云南省新闻出版局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余佳娜,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新闻路348号法定代表人戴艳梅,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正武,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谭某某诉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佳娜,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借期一年。但是被告从借款之日至还款期限届满并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共9225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共4500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共计4725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借款是事实。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信息,系适格主体。2、收据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年利率15%。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中没有写明借款期限,所以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四万多元不应当由我方承担,我方只应当承担收据中约定的利息,其他没有意见。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谭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人民币45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另,庭审中被告公司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意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公司确实至今都没有归还,只是认为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公司只应当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谭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为人民币45000元,并出具了收据一份,且庭审中被告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公司提出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不应当按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公司主张该笔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公司还款之日为其主张权利之日,故其利息只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要求从2014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某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原告谭某某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4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谭某某人民币3237.5元,剩余人民币3237.5元由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