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青藤物业有限公司与洪利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藤物业有限公司,洪利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947号原告:青藤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景园南会馆(13#楼)107室。法定代表人:沈来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红,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利琴。原告青藤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洪利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藤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藤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鉴湖景园业主委员会签订《鉴湖景园小区物业管理顾问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鉴湖景园业主委员会续签《鉴湖景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仍为两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两份合同对服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费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做了具体约定。在合同期间,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作为小区的业主在享受服务的同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被告洪利琴系上述小区H8-F室的业主,房屋面积275.17平方米,拖欠原告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及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两年度的物业费人民币9245.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2015年6月9日委托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就拖欠物业费事宜发催函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费人民币9245.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利琴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洪利琴系柯桥鉴湖景园(枫林爱晚)8幢F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275.17平方米。2012年5月13日,绍兴市青藤物业有限公司与原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景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鉴湖景园小区物业管理顾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为柯桥鉴湖景园小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等项目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等物业管理服务,由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物业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按:多层0.80元、排屋1.40元、高层1.20元含能耗、商铺及经营用房1.2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鉴湖景园业主委员会续签《鉴湖景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仍为两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按:多层0.80元、排屋1.40元、高层1.20元含能耗、商铺及经营用房1.20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未交数额的千分之五向其收取滞纳金;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均按年度预缴、预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物业服务年度前2个月缴纳,预收不能超过12个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认定,绍兴市青藤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准予变更(备案)登记为青藤物业有限公司。被告迄今拒绝缴纳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及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9245.71元(275.17平方米×0.8元/平方米·月×24个月)。原告先后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6月9日邮寄律师函书面催缴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顾问合同、变更登记情况、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律师函、挂号信收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营造和谐、良性的社区物业环境,是原、被告的共同责任。原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景园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业主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9245.71元,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9245.70未超过合同约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对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在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虽未对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予以明确,但根据日常生活常理,被告应在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周期届满后予以支付。被告未交纳2012年的物业费,其应于2012年度的服务周期届满后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对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在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已对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予以明确,被告未交纳2014年的物业费,其应于2014年前2个月予以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逾期未交纳的利息,系其合理损失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利琴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原告青藤物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及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9245.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利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