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民初字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惠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惠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字267号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兴宁市。法定代表人肖志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苑光,该社职员。被告陈惠方,女,汉族,住兴宁市兴城,现下落不明。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惠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志勤的委托代理人刘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惠方于2011年8月24日向其辖社城镇信用社信用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月利率8.645‰,逾期月利率15‰,用于经营服装,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4日止。被告陈惠方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1日止。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8000元、积欠利息1088.7元,本息合计9088.7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陈惠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2、被告陈惠方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16.72元(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限外利息872元(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11月30日);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逾期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惠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惠方在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辖社城镇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元,用途为经营服装。双方在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期限内年利率10.374%(月利率8.645‰)。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借款后本金8000元未偿还,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1日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按年利率10.374%计算的利息和从2014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在借款本息未能收回的情况下,便向本院起诉被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和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明细账、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依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违约。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8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按月利率8.645‰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外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请求借款期限外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应依法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四计算借款期限外(从2014年8月25日起)的利息。被告陈惠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惠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陈惠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借款本金8000元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按月利率8.645‰计算的利息和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惠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新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何海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