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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油天下(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成都利尔沃商贸有限公司、万杰居间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31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油天下(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成都利尔沃商贸有限公司,万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13号原告:油天下(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法定代表人:李红玉。委托代理人:刘紫波、郭艺圃,均系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利尔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万杰。被告:万杰,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油天下(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油天下公司)诉被告成都利尔沃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利尔沃公司)、万杰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油天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紫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尔沃公司、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油天下公司诉称:油天下公司为厦门石油交易中心综合性会员,利尔沃公司主动找到油天下公司提出要做油天下公司的居间代理人,双方充分协商,于2015年2月13日在广州天河区签订了《厦门石油交易中心业务合作商合作协议》,约定在油天下公司授权的特定区域、特定授权范围内从事厦门石油交易中心石油品种业务合作,由油天下公司委托利尔沃公司从事业务居间活动促成客户与油天下公司签订《客户协议书》,代理油天下公司协助客户开户,以及进行石油现货销售推广,合作期限为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同时双方对佣金及费用的支付承担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具体为:油天下公司对利尔沃公司开发的客户在石油品种交易过程中收取双边总计万分之二十四的手续费,在扣除掉厦门交易中心收取的万分之四,双方对剩余的净手续费即万分之二十,其中利尔沃公司占80%,油天下公司占20%,每月结算一次,于次月18日结算上月所有费用,相应税费各自承担。同时约定,对利尔沃公司开发的所有客户所产生的盈利与亏损含延续费(扣除手续费)同样按油天下公司20%,利尔沃公司80%的比例进行分配或承担,此费用同样每个月清算一次,万杰指定由其私人账户进行结算接收佣金。合作后,因利尔沃公司涉嫌与所开拓的客户恶意串通损害油天下公司利益,在2015年3月份,利尔沃公司与所开发的客户仅操作半个月时间就总计给油天下公司造成总计508650元的亏损,然后该客户又集体在同一时间陆续退出。而依据双方合作的约定,利尔沃公司开发的所有客户所产生的亏损按油天下公司20%,利尔沃公司80%的比例进行承担,即在油天下公司先行垫付承担后,利尔沃公司应按其应承担的比例在扣除应分配的佣金后,应将其应承担亏损即340567元支付给油天下公司。但利尔沃公司却不肯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承担亏损的义务,双方交涉多次均无结果,油天下公司派出公司代表与利尔沃公司交涉过程中甚至还遭受到利尔沃公司无理的拘禁和威胁。油天下公司认为利尔沃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双方协议的严重违约,万杰作为利尔沃公司的独资自然人股东,在油天下公司与利尔沃公司合作过程中均通过万杰的私人账户接收款项,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万杰应对利尔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事由,油天下公司针对利尔沃公司的违约行为在通过协商方式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油天下公司唯有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现油天下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利尔沃公司向油天下公司支付340567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债务清偿完毕止,在判决指定金钱给付之日未履行的,之后的利息双倍计算);2、判令万杰对利尔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某沃公司、万杰承担。被告利尔沃公司、万杰未作答辩,或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厦府办[2012]330号文确定包括厦门石油交易中心已通过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验收,准予依法运营。2014年5月1日,油天下公司与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海峡油)席位会员协议书》确定油天下公司自愿申请成为席位会员,会员编号102,油天下公司负责对其开发的投资者即客户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投资能力、抗风险能力进行评估、审核并承担相应责任,应按客户每笔交易额一定的比例交纳手续费等条款。利尔沃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6日,注册资本300万元,属万杰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2月13日,油天下公司与利尔沃公司签订《厦门石油交易中心业务合作商合作协议书》约定,油天下公司作为厦门石油交易中心综合性会员(编号102号),获授权从事厦门石油交易中心石油品种交易等相关业务,就利尔沃公司作为油天下公司合作商,在授权的特定区域、授权范围内从事厦门石油交易中心石油品种业务合作主体合作事宜。在合同期限内和授权范围内,油天下公司委托利尔沃公司从事业务居间活动促成客户与油天下公司签订《客户协议书》、代理油天下协助客户开户,以及进行石油现货销售推广,油天下公司以利尔沃公司介绍的客户支付的交易手续费用等按比例返还给利尔沃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合作佣金。协议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返佣标准:净手续费是指客户交易石油品种手续费总额除去交易中心收取的部分后,油天下公司净留的手续费。即单边万分之十二(手续费总额双边为万分之二十四,交易中心收取万分之四,总公司净手续费万分之二十)。利尔沃公司所得费用为客户交易石油所产生的净手续费的80%作为支付利尔沃公司费用的标准。此费用每月结算一次,于次月18日前结算上月所有费用到利尔沃公司指定账户。另8%为营业税和附加。对利尔沃公司开发的所有客户所产生的盈利与亏损(含延续费、不含手续费)按80%的比例进行分配或承担。利尔沃公司需向油天下公司缴纳8%的营业税和附加,此费用每个月结算一次。风险保证金按客户资金交易量的10%比例由利尔沃公司向油天下公司计缴,利尔沃公司指定由万杰私人账户进行结算接收佣金。利尔沃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油天下公司有权立即取消利尔沃公司之合作商资格并解除本合同,包括利用合作商身份变相非法集资或融资的、以合作商的名义从事现货交易和延期交收交易合作业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窃取客户交易密码、恶意炒单、侵害油天下公司、客户利益的,所谓恶意炒单指的是合作商为赚取客户交易手续费产生的佣金,通过代客理财或集中交易的方式控制客户交易账户,不以交易的盈利为目的,恶意频繁或短时间内操作客户账户进行建仓、平仓交易从而获取客户手续费,以达到其返还高额佣金的目的;代客理财;利尔沃公司上述行为致油天下公司造成损失的,利尔沃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将油天下公司受到的损失足额赔偿油天下公司且足额返还相应所得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利尔沃公司参与合作促成交易,油天下公司出具如下证据:1、2015年3月对账单(有公证电脑交易报表,所属会员102万杰,时间自2015年2月1日至3月31日止)显示:3月总手续费99684.61元,交易所收款16614.10元,公司得款83070.51元,权益-508650元、仓息7999.90元,应返还合计-334063.65元,税后-307338.56元,已返手续费33228.20元,应收酬金-340567元。其中HX100B成交6手、HX300B交易20手、HX500B交易520手合计交易546手。2、交易报表(加盖厦门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印章)显示:总入金213万元,总出金2530961.89元、总手数546手、总手续费99684.61元、总盈亏508650元、总仓算息7999.93元、总净值3.45元、总资金-500646.50元、总浮动盈亏损0.00元、总成交金额41818640元,其中:1.黄某丙总入金3万元、总出金18568元、总交易14手、总手续费1575.144元、盈利9660元、总仓储费196.266元;2.赵某乙总入金20万元、总出金264142元、总交易20手、总手续费3731.40元、亏损68500元、总仓储费626.15元;3.唐某总入金10万元、总出金77179元、总交易24手、总手续费4501.98元、盈利17850元、总仓储费468.645元;4.韦某总入金50万元、总出金602343元、总交易110手、总手续费20531.70元、亏损124750元、总仓储费1875.30元;5.黄某乙总入金10万元、总出金110437.90元、总交易48手、总手续费85566.668元、亏损19390元、总仓储费385.419元;6.赵某甲总入金70万元、总出金925144元、总交易270手、总手续费50437.38元、亏损278150元、总仓储费2568.37元;7.文明芬总入金35万元、总出金388140元、总交易44手、总手续费8282.64元、亏损47800元、总仓储费1376.53元;8.杨某乙总入金10万元、总出金99578元、总交易6手、总手续费1096.02元、亏损1050元、总仓储费375.48元;9.杨某甲总入金3万元、总出金25430元、总交易10手、总手续费961.68元、盈利3480元、总仓储费127.768元;10.罗某乙总入金2万元、出金2万元(未交易);另没有投入或交易人员包括成某乙、李某、刘某乙、陈某甲、候永胜、陈某乙、黄某甲共7人,上述合计17人;3、佣金支付明细(加盖厦门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印章)确定2015年3月3日支付487.78元、4日支付125.24元、5日支付149.56元、6日支付129.24元、7日支付13013.22元、10日支付188.64元、11日支付17254.54元、12日支付430.06元、14日支付107.93元合计33228.21元。4、各人的出金、入金记录,确定各人转入、转出款项的具体时间及金额(加盖厦门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印章),包括2015年2月27日杨某甲入金2万元、3月2日杨某乙入金10万元、文明芬入金5万元、杨某甲入金1万元、3月3日赵某甲入金20万元、3月4日赵某甲入金50万元、黄某乙入金10万元、3月5日韦某入金50万元、3月6日文明芬入金30万元、黄某丙入金3万元、唐某入金10万元、赵某乙入金20万元、3月12日罗某乙入金2元;2015年3月12日赵某乙出金264142元、文明芬出金388140元、3月13日韦某出金602343元、唐某出金77179元、黄某丙出金17000元、赵某甲出金925144元、罗某乙出金2万元、杨某乙出金99578元、黄某乙出金110437.89元、杨某甲出金25000元、万杰出金33120.28元、3月16日黄某丙出金1568元、杨某甲出金430元、万杰出金107元。本院认为:油天下公司与利尔沃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厦门石油交易中心业务合作商合作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油天下公司与利尔沃公司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确定由双方合作开拓客户,按比例分取利润及承担责任,据此应以合作关系确定。利尔沃公司属于万杰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且在上述合作协议中约定,利尔沃公司将其应收报酬指定汇入万杰账户,据此属于公司财产与个人资产的经营混同,依法应由万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油天下公司请求万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履行中,利尔沃公司招得投资者共17人,其1人投入未交易,7人未投入、9人投入并进行交易,对于有关的人员确定及交易明细,油天下公司提供了相关公证文书及加盖厦门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印章的电脑交易明细予以确定,该明细由第三方及交易平台予以确定,利尔沃公司并未提供反证推翻,据此该交易平台信息足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根据上述交易明细反映,在2015年2月27日至3月12日间共入金213万元,但截止2015年3月16日合计出金已达2530961.89元,加上交易手续费99684.61元总盈亏508650元,以此扣减总仓息7999.93元和总净值3.45元合计总资金为-500646.50元。对此油天下公司未计算总净值的扣减,而直接计收总盈亏不当,应予扣减核定总亏损额为500646.50元,扣减手续费用83070.51元余额417575.99元再计算各自的承担。按上述合同约定,利尔沃公司对于其开发的客户所产生的盈利与亏损均按80%比例分配和承担,现基于上述交易的亏损,据此利尔沃公司依约应承担亏损额334060.79元,该款扣减税费8%即26724.86元余额307335.93元,据此应由利尔沃公司承担。而涉及利尔沃公司已收取的手续33228.20元,是基于上述交易的所得,但上述交易亏损并计算双方合计应得手续费83070.51元扣减,即包括该33228.20元,故利尔沃公司应将该盈利所得退还油天下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按上述协议约定,涉及相关的盈利与亏损,于每个月清算一次,但未约定清算后的付款时间,据此应自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收,故油天下公司请求自2015年4月1日起计收不当,应自其主张权利,即起诉日起计收为宜。被告利尔沃公司、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利尔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油天下(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损失307335.93元及利息(按本金307335.93元计,自2015年6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被告成都利尔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油天下(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款项33228.20元及利息(按本金33228.20元计,自2015年6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三、被告万杰对被告成都利尔沃商贸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油天下(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油天下(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成都利尔沃商贸有限公司、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纯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人民陪审员  罗幸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威罗舜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