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冯敬明、王英与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敬明,王英,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敬明,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公园湾村。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英,女,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公园湾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邓润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昊鹍,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系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汉。委托代理人李如岗,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敬明、王英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内江隆携贷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敬明、王英,被上诉人内江隆携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如岗、杨昊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敬明、王英系夫妻关系,内江市中区怡美电器经营部登记经营者为王英。2013年6月24日,内江隆携贷款公司与冯敬明、王英及内江市市中区怡美电器经营部、冯征签订《借款合同》,冯敬明、王英、冯征向内江隆携贷款公司借款20万元,后因未能按约还款,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还款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3年9月27日冯敬明、王英、冯征欠内江隆携贷款公司本息合计195,000元,内江隆携贷款公司将冯敬明、王英、冯征现有家电搬走并同时取得所有权,处理家电收入归内江隆携贷款公司所有。2013年9月29日,内江隆携贷款公司到内江市市中区怡美电器经营部准备搬走家电,但内江新尚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以怡美电器经营部拖欠电费为由,拒绝其搬走货物,内江隆携贷款公司无奈之下向内江新尚数码广场有限公司支付电费14,168元,冯敬明向内江隆携贷款公司出具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内江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4,168元(大写壹万肆仟贰佰陆拾捌元正),此款是隆携公司代我们、怡美家电向新尚数码广场支付的电费。此款由冯征负责偿还”。后双方因《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发生纠纷,内江隆携贷款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冯敬明、王英、冯征签订的《借款合同》,冯敬明、王英、冯征偿还内江隆携贷款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审法院作出(2014)内中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内江隆携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内江隆携贷款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并反诉答辩称:请求法院判决冯敬明、王英偿还内江隆携贷款公司借款14,1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冯敬明、王英要求结算双方之间以前的借款、还款的反诉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在2013年9月29日因代付电费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还款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无关,冯敬明、王英用家电抵偿的债务不包括本案中垫付的电费,法院对以前债务作出的判决中也并未对本案中代付电费的债务进行处理。借条上注明“由冯征负责偿还”是冯敬明、王英与冯征的内部关系,且内江市中区怡美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者为王英,与出具借条的冯敬明系夫妻关系,冯敬明、王英是本案适格主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冯敬明、王英的反诉请求。冯敬明、王英向原审法院辩称及反诉称:对于借款14,168元付电费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条上注明了“由冯征负责偿还”,故冯敬明、王英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此外,2013年9月29日,冯敬明、王英为归还借款,将怡美电器经营部的家电库存货物用于全部还款,内江隆携贷款公司为了搬走货物,向内江新尚数码广场有限公司垫付了怡美电器经营部所欠的电费14,168元,才能拉走货物。后双方因借款发生争议,内江隆携贷款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冯敬明、王英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的内容已包含了本案中内江隆携贷款公司诉请的电费金额,本案中的电费已经用内江隆携贷款公司搬走的电器予以了抵偿,冯敬明、王英不应该再承担还款责任。故反诉请求判决:对双方之间借款、还款进行结算,并由内江隆携贷款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冯敬明于2013年9月29日向内江隆携贷款公司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借条上注明了“由冯征负责偿还”,但并无冯征的签字认可,借款人是冯敬明的签字,借条上并注明了内江隆携贷款公司是代“我们”即冯敬明和怡美家电支付的电费,怡美家电的经营者为王英,冯敬明与王英又系夫妻关系,故内江隆携贷款公司要求冯敬明和王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冯敬明、王英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所签订的《还款补充协议》中已明确了冯敬明、王英截止2013年9月27日欠内江隆携贷款公司的本金、利息的金额,2013年9月29日冯敬明向内江隆携贷款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所欠的电费并未包含在内,冯敬明、王英向本院提供的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也仅仅是对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的借款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并未将该电费进行处理和判决,故冯敬明、王英辩称本案中的电费已经用内江隆携贷款公司搬走的电器予以了抵偿,并经法院作出了一并处理和判决,冯敬明、王英不应该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冯敬明、王英反诉称要求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还款进行结算,因双方之间于2013年6月24日的借款已经原审法院、内江市中级法院和四川省高级法院作出了判决和裁定,本案审理的是2013年9月29日产生的借款,故其反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冯敬明、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4,168元;二、驳回冯敬明、王英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反诉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共计154元,由冯敬明、王英负担。宣判后,冯敬明、王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内中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2014)内民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2015)川民申字第416号民事裁定均说明,内江隆携贷款公司是知道上诉人欠商场电费的,其搬走的家电价值远远超过上诉人的欠款及欠商场的电费,因此应对双方之间的借、还款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内江隆携贷款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由上诉人及冯征制作的结算单,证明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及冯征43,427元。被上诉人内江隆携贷款公司对上诉人提交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仅是上诉人等人单方制作的结算单,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认证意见是:该结算单系上诉人等人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内江隆携贷款公司在二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还款是否应在本案中进行结算;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电费是否已经原生效判决一并处理。对争议焦点一:原一审、二审、再审的裁判均是针对上诉人和冯征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补充协议》进行,在(2015)川民申字第416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明确说明“应视为冯敬明、王英、冯征同意用搬走的家电抵偿隆携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因此,双方《借款合同》及《还款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债权债务已经原生效裁判处理并了结,对上诉人要求再次进行结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原生效裁判针对的是《借款合同》及《还款补充协议》,而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还款补充协议》中载明的上诉人及冯征所欠被上诉人的款项是195,000元,并未涉及2013年9月29日冯敬明出具的所欠被上诉人垫付电费14,168元。虽然搬离家电的价值有可能大于所欠借款本息195,000元,但此系上诉人及冯征在与被上诉人达成的以货抵债协议基础上对家电的自愿处分,“家电价值大于所欠借款”并不能当然推导出“家电价值包括了之后的电费欠款”的结论。因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电费并未经原生效判决一并处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敬明、王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上诉人冯敬明、王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吴 敏代理审判员 王 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