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姚炜与胡青峰、徐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炜,胡青峰,徐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炜。委托代理人:朱昱洁,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必军,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青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冬梅。上诉人姚炜因与被上诉人胡青峰、徐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姚炜与胡青峰的父亲系同学关系。胡青峰与徐冬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24日离婚。2008年12月24日,胡青峰因资金紧张,向姚炜提出借款30000元,姚炜表示同意。同日,姚炜将30000元交给胡青峰,胡青峰向姚炜出具3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款至今未还,姚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胡青峰、徐冬梅偿还姚炜借款本金30000元;2、依法判令胡青峰、徐冬梅偿还姚炜替周泽武偿还的本金及利息20800元;3、胡青峰、徐冬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08年9月11日,胡青峰向周泽武借款20000元,同日胡青峰向周泽武出具了借条一份。现姚炜陈述已经替胡青峰、徐冬梅偿还,要求胡青峰、徐冬梅返还该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姚炜与胡青峰自愿达成借贷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姚炜将借款30000元交付胡青峰,有胡青峰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对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故对姚炜要求胡青峰归还30000元借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借款虽发生在胡青峰、徐冬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姚炜无证据证明系用于家庭或共同经营,故徐冬梅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在姚炜主张利息,可从其向法院主张权利时予以支持,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姚炜主动替胡青峰偿还他人借款,构成其他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青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炜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本金30000元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5年1月13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姚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胡青峰负担600元,姚炜负担470元。公告费800元,由胡青峰负担。姚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严重不公。一、根据法律规定,此笔借款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胡青峰和徐冬梅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此笔借款发生在胡青峰和徐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胡青峰和徐冬梅共同偿还。而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此笔借款系用于家庭或共同经营为由就判令徐冬梅不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也与婚姻法司法解释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相违背的。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应当在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实践中,出借人对于借款人取得借款后的实际用途无从掌握,举证十分困难。因此债权人应当仅对债权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否属于法定的除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夫妻一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即(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也进一步明确,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胡青峰的配偶徐冬梅不仅无法举证证明存在法定除外的情形,而且也无法举证证明此笔借款的真实用途。另外,两被上诉人经过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抗辩和举证,应当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胡青峰、徐冬梅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结合一审姚炜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胡青峰向姚炜的借款是否属于胡青峰、徐冬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姚炜与胡青峰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胡青峰与徐冬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冬梅未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姚炜与胡青峰之间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胡青峰个人债务或胡青峰与徐冬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姚炜知道该约定,故胡青峰对姚炜所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胡青峰、徐冬梅共同偿还。姚炜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二、胡青峰、徐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炜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5年1月13日计算至款清为止);三、驳回姚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胡青峰、徐冬梅负担600元,姚炜负担470元;公告费800元,由胡青峰、徐冬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胡青峰、徐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