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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国涛与张兴林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涛,张兴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涛,男,l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王斌,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林,男,l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上诉人杨国涛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国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张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案外人张国军取得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原银川市兴庆区房票一份,持有该房票可以与开发商就上述房屋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张国军以该房票抵顶了被告杨国涛的工程款220018元。被告杨国涛又将上述房屋赠与其弟弟杨国利。后杨国利口头上承诺将上述房屋抵顶给范伟民,范伟民又口头上转抵给杨永宏,杨永宏口头上抵顶给原告张兴林,并告知原告张兴林找被告杨国涛办手续。在原告张兴林要求与开发商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杨国涛告知原告房屋实际面积在47.83㎡,大于房票上记载的面积,需要补足增加面积的差价。原告张兴林向被告杨国涛支付了房屋差价款42900元,被告杨国涛于2012年10月12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兴林房屋差价42900元”。后被告杨国涛开始协助原告张兴林与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一直未能办理成功。后双方发现涉案房屋已经备案至张军名下,被告杨国涛于2014年10月10日在上述收据上注明“本人杨国涛将张兴林公寓房屋差价42900元,于2012年10月12日转入张国军建设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抵顶的房屋已备案至他人名下,原告取得抵顶房屋所有权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当退回多收取的房屋差价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杨国涛退还原告房屋差价款42900元;二、被告杨国涛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155元,合计50055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上述房产现名称为。于2015年备案至张军名下,备案面积41.18㎡,备案价格247080元。杨永宏与原告张兴林之间的债务,已由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以(2015)原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杨永宏向原告张兴林进行清偿。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涉及的房票流转过程中,涉案房票事实上在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国军及被告杨国涛之间进行了流转,并口头上在杨国利、范伟民、杨永宏、以及本案原告张兴林之间进行了流转。被告杨国涛作为涉案房票流转的第二手,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几手当事人承诺由其代为办理涉案房屋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杨国涛向其他当事人履行抵顶房屋的附随义务。现被告杨国涛一直未能为原告张兴林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涉案房屋已经备案登记至案外人张军的名下,被告杨国涛向原告承诺的办理与开发商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不能履行。且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以(2015)原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永宏与原告张兴林抵顶事实不成立,判决由原告张兴林的上一手杨永宏向原告张兴林另行进行清偿。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交付的房屋差价款429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差价款42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国涛赔偿利息损失715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兴林获得涉案所有权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且其资金被被告杨国涛无偿占有期间存在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张兴林要求被告杨国涛赔偿其占有资金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2012年10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致三年期年利率为6.15%,自2012年10月1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日,被告应付利息为8067(42900元×6.16%÷365天×1116天),原告要求被告杨国涛支付利息7155元在上述范围之内,予以支持。被告杨国涛辩称其中25000元是房票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的差价,其已将差价款交付房票的第一手张国军的抗辩理由,因涉案房屋的面积不是47.83㎡,不存在面积增大的差价。且各方之间的抵顶已经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杨国涛辩称其在协助原告张兴林签订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案外人张国军向其交付的房票被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回,原告张兴林应当负责将房票要回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杨国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兴林在其未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且交付房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杨国涛具体办理的,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主张的房票丢失及其与上一手张国军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杨国涛可以自行向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张国军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国涛向原告返还42900元,赔偿利息7155元,合计50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1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杨国涛负担。宣判后,杨国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然存在账目往来,但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其42900元。二、一审法院判令赔偿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因此本案不能支持其赔偿利息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5)贺民初字第32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兴林辩称,一、涉案房屋经一审法院查明已备案登记在案外人张军名下,被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不能履行,致使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由于涉案房屋实际面积仅为41.18平米,并非上诉人承诺的47.83平米,因此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且无权收取房屋差价款;二、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存在过错:1、向被上诉人隐瞒了房屋登记备案在案外人张军名下的事实;2、向被上诉人虚报房屋面积,骗取房屋差价款,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资金被上诉人无偿、无理占用,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国涛在涉案房屋的房票流转过程中,向包括被上诉人张兴林在内的其他几手当事人承诺由其代为办理涉案房屋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4290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一直未能为被上诉人张兴林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涉案房屋现已经备案登记至案外人张军的名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诺的办理与开发商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不能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已交付的房屋差价款42900元。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能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张兴林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且其资金被上诉人无偿占有、使用期间存在相应的利息损失,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杨国涛赔偿其占有、使用被上诉人资金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上诉人杨国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云审 判 员 王 斐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丽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