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孔德杨与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三街第一村卫生所、任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三街第一村卫生所,任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孔德杨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再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三街第一村卫生所。负责人:王红宾,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卫生所负责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彬,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段艳丽,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德杨,男,199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任丘市。法定代理人:范志宏,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系孔德杨之母。孔德杨诉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三街第一村卫生所(以下简称三街卫生所)、任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8)任民初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三街卫生所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了(2010)沧民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街卫生所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冀民申字第17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于2011年5月5日作出了(2011)沧民再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0)沧民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08)任民初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1)任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三街卫生所、任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街卫生所委托代理人王红宾、上诉人任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段艳丽、被上诉人孔德杨法定代理人范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孔德杨在原一审中诉称,2007年9月18日上午,三街村委会广播通知:2-15岁的儿童到三街卫生所注射流脑疫苗。原告中午放学后,由其父亲带到被告三街卫生所,该所的雇佣人员程军涛给原告注射了疫苗,并开具了收费收据。原告下午放学回家带回一张学校发放的流脑疫苗接种知情告知书,原告之母阅读发现:2-15岁未全程接种的儿童,××球菌多糖疫苗,两针次间隔至少3年。原告之母想起原告在2006年10月5日也是在被告卫生所接种过A+C群脑膜炎球菌多糖疫苗,于是去被告卫生所询问两针接种间隔未满一年是否有危害,负责人王红宾称没有影响。次日凌晨,原告睡眠中突发抽搐,并伴有口吐白沫,四肢抽动等症状,被送到华油总医院抢救治疗,但因技术、设备限制无法最终确诊。原告后又于2007年11月30日、2008年3月12日、3月18日、5月17日、5月27日、7月17日、8月17日等多次发生抽搐、口吐白沫、四肢抽动等症状。期间,原告多次到医疗机构治疗,均没有明显疗效。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5164.40元、交通费486.70元、住宿费100元、餐饮费72元。原告的癫痫系2007年9月18日接种疫苗所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三街卫生所在原一审中辩称,原告是在被告处注射了A+C群脑膜炎球菌多糖疫苗,但原告的症状是癫痫,而且具有外伤性特征,注射流脑疫苗不会引发癫痫,被告查阅了教科书,不管怎么注射都不能导致,因此原告的癫痫与被告的注射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08)任民初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查明,2006年10月5日,原告孔德杨在被告三街卫生所接种了A+C群脑膜炎球菌多糖疫苗。2007年9月18日中午,原告又在被告三街卫生所接种了A+C群脑膜炎球菌多糖疫苗。该疫苗的知情告知书中写明:“2-15岁未全程接种的儿童,××球菌多糖疫苗,两针次间隔至少三年”。2007年9月19日,原告在华油总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抽搐待查。2007年11月30日,华油总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抽搐待查,癫痫,建议到北京儿童医院做进一步检查。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8月18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检查五次,8月18日临床诊断:其病情为癫痫。原告在华北石油总医院支出门诊费364.30元。在北京儿童医院支出门诊费4666.80元。2008年8月2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2008年9月26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医疗行为和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一直未交齐鉴定费,鉴定无法进行。2009年10月20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作出退鉴说明。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08)任民初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三街卫生所连续在一年之内给原告接种了两次A+C群脑膜炎球菌多糖疫苗,违反了该疫苗的接种规则。原告出现的癫痫病情是否与接种该疫苗存在因果关系应由被告三街卫生所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三街卫生所未对此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5164.40元,其中在华油总医院和北京儿童医院的门诊费5031.10元,有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等证实,予以支持;其余药费133.30元,未附有诊断证明和处方笺,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宿费100元,提交了住宿费单据,符合原告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交通费486.70元,有交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餐饮费72元,其中18元,不是正式单据,也没有单位盖章,不予支持;其余餐费54元,有正式发票证实,符合原告看病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5671.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三街卫生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德杨经济损失5671.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街卫生所负担。三街卫生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告出现癫痫病情与被告接种疫苗是否有因果关系,对此被告提出鉴定申请,本案导致不能鉴定的原因是原告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上出尔反尔,其责任不能由被告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孔德杨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0)沧民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2010)沧民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三街卫生所违反A+C群脑膜炎球菌多糖疫苗接种规则,一年内两次为原告孔德杨接种该疫苗,其行为存在过错。接种疫苗后致原告出现癫痫病情与被告的接种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三街卫生所承担。2009年10月20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作出退鉴说明“……因被告未能交齐鉴定费用,鉴定无法进行,故此退鉴。”根据该“退鉴说明”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原因在被告,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对原告因治疗癫痫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街卫生所负担。任丘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过程中,原审原告孔德杨依然坚持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法院委托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报告及最终的回复没有异议,鉴定中心对患方的回复是能判决医方承担75%的责任,请求判决原审被告三街卫生所承担原审原告损失的75%。原审被告三街卫生所在再审中辩称,2007年9月15日接到被告任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通知,在二医院进行培训接种疫苗。当时李院长对接受培训的说,已经给学校发放了流脑疫苗接种告知书。因为2006年接种过一次,国家考虑到疫苗的免疫期问题和家长承受能力,因此要求三年接种一次,在告知书中说的很清楚。接种疫苗时要求带疫苗接种本和2006年流脑疫苗接种卡作为凭据。2007年9月18日中午,原审原告在其父亲的带领下,到原审被告三街卫生所接种疫苗,卫生所人员问是否在2006年接种过疫苗和是否有接种本,并让其回家拿本。因原审原告母亲当时不在家,原审原告回家没有找到接种本。卫生所把疫苗接种的情况进行了告知,让原审原告在接种卡上签了字,然后由卫生所的医生为其进行了注射。当日晚上,原审原告母亲到卫生所说,孩子2006年接种过疫苗,距离现在不到两年,问有没有危害,是否有解药。卫生所回答说没有,需要向上级反映。次日(9月19日)下午,原审原告母亲找到卫生所,说原审原告凌晨突发抽搐、口吐白沫,送到华北石油总医院抢救。卫生所认为原审原告从接种到发病后,接种部位无红肿,肢体无不良反应,无发热。总医院医生也没有看到原审原告抽搐,至于原审原告所说的抽搐等症状,均为原审原告的自述,并没有哪家医院的医生亲眼目睹原审原告发生抽搐的情况。三街卫生所的接种行为是受新华路办事处卫生防保站的指派,因防保站没有主体资格,是属于被告任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一个分支机构,负有接种责任的是防保站而不是三街卫生所,所以即使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应由被告任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接种卡上盖有防保站的公章,防保站自认应该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三街卫生所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及回复意见,均有异议,在原审原告提交的鉴定材料真假未辩的情况下,没有对原审原告进行实体性检查,就做出了鉴定报告。被告任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原审被告三街卫生所所说的新华路卫生防保站是二医院的一个科室,归二医院管理。防保站负责新华路办事处辖区各村卫生所在每次发放疫苗前进行的培训,并将注意事项等情况进行说明。在接种疫苗中卫生所没有利润,给村民接种疫苗是卫生所的义务,打一针仅有2元钱的接种费。原审被告三街卫生所是防保站指定的公共卫生预防接种的村级卫生所。本案原审原告接种疫苗后发烧,原审被告三街卫生所王红宾领着原审原告母亲范志宏去防保站,防保站李洪泊在场,李洪泊打电话给防疫站,防疫站的人员说有20万分之一的可能性,如果是疫苗引起的事故,由我们承担责任。后来将生产疫苗的厂家叫来,厂家说没有出现过这个情况。如果是疫苗的问题,可以找生产疫苗的厂家,和防保站没有关系。虽然是防保站让卫生所打的防疫针,但现在是操作中出现了问题,应卫生所承担责任。被告任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任丘市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该院另查明:1、关于三街卫生所主张原告曾出过交通事故受伤一事(即原告的癫痫是外伤引起,而并非疫苗所致)。被告三街卫生所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任丘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三街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孔德杨同学在2007年春季曾是我校学生,一次放学后,在校外会战道公路上,被一辆汽车意外碰倒。特此证明。新华路三街小学,2012.9.12.谢清廉,李小艳,韩玉钗。”原告方也提交了两份该校出具的证明,其一:“2007年春季一天放学时,我刚出校门口,学生就喊我,说孔德杨被车碰到了,我跑过去一看,没有看到现场。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三街小学,谢清廉。2012.12.11。”其二:“学校原来出据(具)的证明,证明孔德杨被车撞到一事,学校领导和班主任教师都没有看到实际现场,只是听说,故撤销此证明。新华路三街小学,李金跃。2013年1月4日。”被告三街卫生所向本院提交了申请,要求调查孔德杨2005年因交通事故在任丘市法医医院的相关诊疗记录。本院2012年8月7日派员到任丘法医医院病历档案室进行调查,经查阅档案,未找到孔德杨的病历等诊疗材料。综上,对于孔德杨是否曾发生交通事故及是否因事故受伤,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关于原审被告三街卫生所称原审原告在北京市天坛医院2009年8月25日的门诊病历中记载有:“核磁共振检查结果未见明显异常”内容的问题。原审原告代理人范志宏称:2009年8月25日,范志宏带着其他医院的病历及检查材料去该医院找专家进行咨询,原审原告孔德杨本人并没有去医院,更没有做核磁共振检查。请求本院对北京天坛医院进行核实。2013年5月20日,本院派员到北京天坛医院调查核实,经查,2009年8月25日,孔德杨并未在该院做核磁共振检查。综上,对天坛医院门诊病历中记载“核磁共振检查结果未见明显异常”内容不能认定。3、关于疫苗是由谁注射的问题:原审原告主张是由没有任何资质的程军涛(小二)注射。原审被告三街卫生所称是由王红宾的哥哥王红军注射,王红军有医生资质。依据原审原告提交的录音和原庭审笔录,原审被告三街卫生所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称系闹着玩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明,故对录音的内容应予以认定,即应认定为原审原告注射的是没有任何资质的程军涛,程军涛是在该诊所实习的人员,没有相应的医疗(医生或护士)资质。4、关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过程及结论。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三街卫生所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京正(2011)临医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三街卫生所对孔德杨的医疗过程中,医方未按规定实行凭证接种;导致未按流脑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时间重复接种,存在过错,患者重复接种半天后出现癫痫。医方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D级,理论系数值为50%。鉴定费9600元。由原审被告三街卫生所支付。该鉴定结论作出后,医患双方对其结论均提出异议,鉴定中心就双方的异议2012年5月14日给予了回复,指出了医方明显的过错:过错之一是未按疫苗说明书的规定时间重复接种;过错之二是违背了我国《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凭证接种。医方可以就自己主张的“接种时填写接种卡,家属签名,是完全符合规定的。不存在无凭证接种的过错。”向法庭举证,争取D级过错的低限40%。鉴定中心针对患方的“医方既然有过错,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共同责任。”的意见,回复:如果医方接种行为符合《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的规定,则过错参与度为D级,参与度范围是40-60%;如果医方接种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加之未按疫苗说明书的规定时间重复接种之过错,则医疗过错参与度应为75%。关于接种前是否进行了询问,庭审中原审原告称没有询问。原审被告三街卫生所则称进行了询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经过任丘市人民法院调查核实,2009年8月25日,孔德杨并未在北京天坛医院做过MRI(核磁共振)检查。对孔德杨是否在2007年发生过交通事故,经核实也不能认定。××患者孔德杨有没有必要查体问题,于2013年5月21日给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发函。2013年6月12日,鉴定中心回函:1、本案法院委托的是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在这种类型的鉴定中,如果没有评残的鉴定要求,均不需要查体,即查体并不是鉴定的必经程序。2、根据医院的病历记载,诊断患儿癫痫的依据是充分的,本案鉴定过程中没有对被鉴定人进行复查的必要。原审被告三街卫生所提出申请,要求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对鉴定意见进行法庭质证。任丘市人民法院与该鉴定中心联系后,鉴定中心称出庭接受质询需要申请方承担相应的出庭费用。因申请方原审被告一直未交出庭费,故庭审时法庭未请鉴定人员出庭。任丘市人民法院庭审后,王红宾多次向北京市司法局投诉,要求北京市司法局撤销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北京市司法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3)京司鉴投90号“关于王红宾投诉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及相关人员问题的答复”。对其要求撤销京正(2011)临医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请求不予支持。王红宾对北京市司法局的该答复不服,于2014年3月19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北京市司法局撤销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1)临医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任丘市人民法院依法中止了该案的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了(2014)西行初字第164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王红宾的诉讼请求。王红宾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二中行终字第95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王红宾仍坚持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但也拒不缴纳出庭费用。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接种卡、流脑疫苗接种告知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药费单据、鉴定结论、答复意见、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1)任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认为,2007年9月18日上午,原审原告孔德杨在原审被告三街卫生所××球菌多糖疫苗后的次日凌晨即出现了抽搐情形,后经医院诊断为癫痫。关于原审被告三街卫生所为原审原告孔德杨接种疫苗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结论:“三街卫生所对孔德杨的医疗过程中,医方未按规定实行凭证接种;导致未按流脑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时间重复接种,存在过错,患者重复接种半天后出现癫痫。医方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D级,理论系数值为50%。”对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审原告孔德杨的回复中:如果医方接种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加之未按疫苗说明书的规定时间重复接种之过错,则医疗过错参与度应为75%。”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及对患方的答复意见,予以认定并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卫生防保站是此次接种疫苗的责任单位,其负责其辖区内各村卫生所在每次发放疫苗前进行的培训工作。原审被告三街卫生所为原审原告接种疫苗,是受防保站的委托而实施的行为。但卫生防保站没有主体资格,防保站是被告任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一个科室,故被告任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作为委托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三街卫生所在接种过程中,没有查验接种证,且接种行为是由没有任何资质的程军涛(小二)实施的,存在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任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受托人原审被告三街卫生所行使追偿权。关于原审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原告请求的5164.40元,其中在华油总医院和北京儿童医院的门诊费5031.10元,有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等证实,予以支持,其余药费133.30元,未附有诊断证明和处方笺,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宿费100元,提交了住宿费单据,符合原告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交通费486.70元,有交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餐饮费72元,其中18元,不是正式单据,也没有单位盖章,不予支持,其余餐费54元,有正式发票证实,符合原告看病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5671.80元。按照上述数额的75%计算,为425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任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孔德杨经济损失4253.8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审被告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三街第一村卫生所共同承担37.50元;原审原告孔德杨负担12.50元。鉴定费9600元,由被告任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三街卫生所、任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1)任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均提出上诉。三街卫生所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1)任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2008年9月26日,上诉人已交齐沧州中院要求的鉴定费。上诉人提交了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三街小学老师证明,被上诉人在2007年发生过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癫痫是由交通事故引起,并非由接种疫苗引起。2007年9月18日中午,被上诉人由其父带领到上诉人处接种疫苗。因在2006年流脑疫苗已接种过一次(在接种说明书中有接种两针次间隔至少三年,并非在接种禁忌其中,同年新版说明书此项已取消),所以上诉人处医生王红军让其父回家找接种证和2006年流脑疫苗接种卡。被上诉人之父回家未找到,带被上诉人回上诉人处签订2007年流脑疫苗接种卡,交款接种。流脑疫苗在2006年、2007年属二类疫苗,家长接种自费、自愿,不存在判决书中所说程军涛按住被上诉人就打,打完开单的情况。不认可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1)临医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没有疫苗鉴定资质、未对被上诉人进行鉴定、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证,原审法院不支持重新鉴定,判决院方承担75%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任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1)临医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缺乏客观性,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不应采纳。1、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月13日召开司法鉴定听证会,但被鉴定人孔德杨未到现场。虽然此次无伤残评定的鉴定项目,但被鉴定人提供的检材距鉴定时间已达四年之久,被鉴定人的病情是否发生变化不能确定,被鉴定人应到场查体或提供近期医学检查资料,以确保鉴定结果的客观性、可靠性。2、上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始终没有参与到司法鉴定程序中,既没有参与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也没有对检材质证、参加听证会发表意见,诉讼权利被限制、剥夺,一审法院直接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承担责任,程序上违法。3、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其对医患双方的回复,前后不一、自相矛盾,鉴定结论不具有确定性,不应作为认定依据。该鉴定中心2012年1月16日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医方未按规定实行凭证接种;导致未按流脑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时间重复接种,存在过错,……。医疗过错参与度为D级,理论系数值为50%。”。而在2012年5月14日给一审法院的回复中,认定:“……如果医方接种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加之未按疫苗说明书的规定时间重复接种之过错,则医疗过错参与度应为75%……”。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复,再次把重复接种的情形叠加处理,加重了医方的过错程度。二、退一步讲,假使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认定医方承担75%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本案的被鉴定人接种疫苗时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积极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对重复接种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辩称,2012年1月13日上午,被上诉人孔德杨及法定代理人范志宏准时到达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开听证会。再审开庭时任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庭审笔录有记载。家长不是医生,不懂疫苗接种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专业机构,明知卫生所雇佣无资质人员接种的情况,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应承担100%的责任。我没有上诉,不等于认可一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八年的诉讼让我们心力交瘁,我们尊重法院判决。学校方后来补充的证明否定了孔德杨出交通事故的事实。鉴定时双方当事人在场,法院主持下商定的,鉴定程序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孔德杨由被上诉人三街卫生所××球菌多糖疫苗后发病,后经、华北石油总医院、北京儿童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诊治并最终诊断为癫痫。××因复杂,遗传、××、外伤、药物等均能引发癫痫。注射流脑疫苗能引发癫痫等不良反应,国内有公开发表的医学文献予以证实。上诉人三街卫生所称被上诉人孔德杨所患癫痫系外伤引起,但其提供的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三街小学的书面证明已被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三街小学重新出具的证明予以否定。三街卫生所亦不能举证证明孔德杨所患××系由其他原因引起。孔德杨自接种流脑疫苗后不久即发病,从时间上符合因果关系的逻辑顺序,从证据上可以排除其他造成被上诉人癫痫的合理原因,故对被上诉人的癫痫病情系因注射疫苗引起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三街卫生所对孔德杨注射流脑疫苗时,存在未按规定实行凭证接种,未按流脑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时间重复接种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及回复意见对三街卫生所的过错参与度进行了认定。三街卫生所在原审中未举证证明需重新鉴定的合法理由,未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原审未支持其重新鉴定和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主张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该鉴定结论及答复意见,并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任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原审庭审中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且其未举证证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故本院对其认为不应采信该鉴定结论的主张不予支持。疫苗的接种行为系高度专业的医疗行为,被上诉人监护人作为普通公民,对疫苗的接种知识、信息与医疗机构相比具有很大的非对称性,因此,不能要求被上诉人监护人具有与医疗机构相同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监护人已经尽到监护责任,其对重复接种及孔德杨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上诉人任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要求孔德杨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兆阳审 判 员 谢盼书助理审判员 巩云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振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