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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黄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268号原��: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俊刚,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刚、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经人介绍认识,认识7天后,双方于××××年××月××日到武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几天,原、被告便各自下广东打工。2013年9月被告独自回到老家至今,平时除偶尔随人去做泥水工外,更多的时间是无所事事。原告则继续在广东打工,2014年9月原告转至柳州打工至今。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已有3年多,彼此在一起的时间屈指而数。婚后双方采取AA制,各自管理各自的财物。由于闪婚,原、被告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事实和理由,除认识和结婚的时间事实外,其余都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自登记结婚时起至2014年9月原告尚未去柳州打工之前,双方大多数时间都是在一起生活,大家互相照顾,相敬如宾,和睦相处,没有吵架过,双方共同抚养原告与前夫所生的一个小孩。2014年9月以后,原告至柳州打工,双方虽然在一起的时间少些,但原告一到节日都回来过节,平时双方也经常电话联系、沟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过程和挽救的机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经人介绍认识,认识7天后,双方于××××年××月××日到武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为了生计都各自外出打工,双方相聚时间虽少,但是双方之间还有联系和沟通,平时夫妻双方没有发生争吵。2016年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结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经他人介绍认识,但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了生计都各自外出打工,双方相聚时间虽少,但是双方之间还有联系和沟通,平时夫妻双方没有发生争吵,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平时多沟通、交流,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离婚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玉腾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