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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谭友兵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友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352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友兵,无职业。2014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友兵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湘0103刑初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友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谭友兵窜至本市天心区新开铺康乐园网吧,趁被害人龚某正在睡觉且周围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龚某银色苹果6PLUS手机1台,随后逃离现场,并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被盗64G银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790元。2015年11月2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谭友兵,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龚某的陈述;2、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销售凭单;3、长沙市天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马某、陈某出具的天价认鉴【2015】第34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4、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刑初字第00191号刑事判决书;5、被告人谭友兵的供述、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谭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友兵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友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友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谭友兵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谭友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谭友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谭友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谭友兵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谭友兵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谭友兵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德民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鲁 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