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劲松与钟承玉、周忠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承玉,周忠芳,李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承玉。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忠芳。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苏,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孔维迎,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劲松。委托代理人:李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承玉、周忠芳因与被上诉人李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李劲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工投工业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8月2日钟承玉与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经济承包合同,将工投兴庐科技产业园研发楼、2#厂房工程交由钟承玉承包施工,钟承玉因工投工程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担任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劲松借款,截止2013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钟承玉向李劲松共借现金2260000元,钟承玉向李劲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劲松人民币贰佰贰拾陆万元整,月利息2.5%,期限叁个月,借款人钟承玉”。借款到期后,钟承玉、周忠芳一直未还本付息,李劲松遂起诉来院,要求钟承玉、周忠芳返还借款本金2260000元和利息111192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自2013年5月9日计算至2015年5月9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款清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由钟承玉、周忠芳承担。另查明:钟承玉与周忠芳于200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3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钟承玉向李劲松借现金2260000元,借款到期后钟承玉未按时偿还本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钟承玉与周忠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周忠芳应对钟承玉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李劲松请求钟承玉、周忠芳共同归还借款2260000元并自2013年5月9日借条出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钟承玉提交的已经作废的借条和收条的出借人是恒创公司,且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本案李劲松提交的借条的出借人是李劲松而不是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且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李劲松提交的借条不同于钟承玉与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条,故钟承玉辩称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钟承玉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安徽省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钟承玉工程款等抗辩事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钟承玉、周忠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劲松借款2260000元,并自2013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本案受理费337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775元由钟承玉、周忠芳共同承担。钟承玉、周忠芳上诉称:上诉人从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226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所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是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所出具,其性质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的计算凭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向被上诉借款226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一、2011年6月22日,由被上诉人李劲松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由合肥工投工业地产有限公司发包的“工投兴庐科技产业园2#厂房、研发楼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总价30300000元)。安徽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1日在收取上诉人90万元保证金后,于2011年8月2日与上诉人签订《工程经济承包合同》,由安徽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承包“工投兴庐科技产业园2#厂房、研发楼工程”的全部建设施工范围,整体交由上诉人实际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上诉人因该工程所有向外支付的工人工资、机械租金、钢材、水泥、混凝土等材料费等一切费用支出,被上诉人均要求出具借条或收条后才支付(其中还有不属上诉人实际承包的,被上诉人也要求上诉人出具单据),而上诉人此过程中均没有收取过任何现金或汇款。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时的说法,上诉人所出具的条据是作为将来上诉人与安徽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完成后进行结算时的凭据,上诉人是在此种情形下才向被上诉人(抑或安徽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安徽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诉人所写的借条后,再附上所需要支付费用的项目单据(如工资表、机械费、材料单据等)后,才将款项直接支付给这些费用的收款人,此过程中被上诉人(抑或安徽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本就不让上诉人经手或接触钱款或汇票、支票等。所有按上述方式支付的费用均由其单位会计候希谦在《工投2#厂房研发楼项目部往来清单》进行记录。二、上诉人于2013年5月9日所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标注为“借条”的单据,就是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系抑或安徽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与安徽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候希谦对之前其所支付的工人工资、机械租金、钢材、水泥、混凝土等材料费等一切费用支出款(12张条据)汇总后,这些12张条据由被上诉人退回给上诉人后,再由上诉人出具累计总数额的累计单据(该计12份《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在安徽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钟承玉对账用的《工投2#厂房研发楼项目部往来清单》由该公司会计候希谦制作,均可一一对应),上诉人之所以标注为“借条”及标注借到“李劲松”均是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但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向上诉人另外出借226万元现金的事实。三、上诉人向安徽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出具借据的方式所领取的款项,均是安徽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而且安徽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仍拖欠上诉人近400万元(含90万元保证金、水电安装工程款未计算在内)没有支付。1、上诉人向安徽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出具借据的方式所领取的款项,均是安徽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工投兴庐科技产业园2#厂房、研发楼工程”已于2013年8月施工完成,于2013年8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后已交付合肥工投工业地产有限公司使用至今。在施工过程中合肥工投工业地产有限公司按上诉人的工程施工进度,将款项支付给了安徽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合肥工投工业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及时向上诉人支付,可是,在付款过程中,安徽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抑或被上诉人)却在上诉人每次催要款项时,要求上诉人提交需要支付费用的项目单据(如工资表、机械费、材料单据等),并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据,本案的借条就是在此种情形下出具的。2、目前安徽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的近400万元(含90万元保证金、但水电安装工程款未计算在内)。由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投兴庐科技产业园2#厂房、研发楼工程”的全部建设施工工程,工程整体已交付合肥工投工业地产有限公司使用至今。合肥工投工业地产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月20日与安徽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审计,合肥工投工业地产有限公司也已将向安徽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了该工程的全部款项。上诉人一直多次向安徽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可安徽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拖延不付,被上诉人又拒绝与上诉人进行对账。目前安徽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近400万元(含90万元保证金、但水电安装工程款未计算在内)。四、原审判决既没有查明本案中“借条”出具的背景,也没有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就没有发生过借款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四、在上诉人一直向安徽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催要被拖欠的工程款项,被上诉人现将上诉人出具给其单位的作为工程款支付凭证中的一张单据(即本案中的借条)剔出来,进行诉讼。该单据事实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计算工程支付账的凭证之一,是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的,且也是被上诉人强行要求在该单据上标注为借款并标注利率的。原审判决以“安徽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建筑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26万元,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劲松的诉讼请求。李劲松针对钟承玉、周忠芳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十二份条据是其本人书写,不具有真实性,数字也是拼凑的,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与工程款结算方式不符,且一审时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工程款结算的凭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结合一审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钟承玉认可案涉226万元借条项下的款项已支付,但款项系其与安徽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的结算,不属于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钟承玉与李劲松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及该借贷是否实际发生。结合钟承玉出具给李劲松的借条内容以及当事人关于条据形成过程的陈述,钟承玉认可案涉226万元借条项下的款项已支付,但认为款项系其与安徽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的结算。即使按照钟承玉主张的事实,该借条项下的款项系在其承包建设安徽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投兴庐科技产业园2#厂房、研发楼工程”时借支的工程款,后经结算出具的借条。根据其出具的借条中明确款项系从李劲松处所借的内容,以及钟承玉关于该借条出具时之前向安徽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支条据全部作废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钟承玉出具该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对自身债务的处分,即便存在钟承玉与安徽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情节,其将该部分尚欠工程款项出具借条给李劲松,亦主张原有借支工程款单据全部作废,该行为应视为案涉债权已转让给李劲松个人,且案涉借条项下的款项已支付的事实双方均已认可,故林劲松持有该借款凭证主张其债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强行要求其在借条上标注借款及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条据时受到胁迫的事实,且在出具借条后亦未主张撤销该民事行为,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钟承玉、周忠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75元,由上诉人钟承玉、周忠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