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曹某甲、曹某乙等���李文忠、葛孟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曹书昌,叶大花,李文忠,葛孟印,商丘市昌昊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156号原告曹某甲。原告曹某乙。原告曹书昌,男,汉族,系受害人之父。原告叶大花,女,汉族,系受害人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忠,男,汉族。被告葛孟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崇军,商丘市梁园区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丘市昌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许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力,商丘市睢阳区第三���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赵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6年3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葛孟印的委托代理人宋崇军、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15年10月17日22时许,四原告的亲属曹新良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前往李集办事途中,与被告李文忠驾驶的豫N×××××豫N×××××号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新良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文忠与受害人曹新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豫N×××××号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葛孟印仅支付了19400元的费用后不再过问,为此四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必要的交通费等共计6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葛孟印答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侵权是事实,但是本案标的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并且不计免赔,���以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2、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待相关证据质证后确定,本案原告诉请过高,请法庭驳回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请;3、依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李文忠是葛孟印雇佣的司机。被告运输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葛孟印;2、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并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新的赔偿标准在河南省法院是在5月份之后开始实施,本案仍然应该适用旧的标准;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原、被���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四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四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因为2016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经下发,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有新标准的,应当适用新标准计算相关损失。1、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曹新良和李文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死者曹新良的火化证1份,证明死者曹新良已经按照国家政策依法火化;4,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法医学尸检报告1份,证明曹新良因此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曹新良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曹新良因死亡,户口已被注销;6,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7,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死者的妻子下落不明,无法担任法定代理人和抚养义务及死者曹新良居住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8、租房协议1份及房主的身份证信息1份,证明死者曹新良在宁陵县城打工,租房居住情况;9、天津市滨海新区的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曹新良的父亲曹某丙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居住三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据算;10、被告李文忠的驾驶证、行车证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人的基本信息;11,交通票据,证明因此事故原告花交通费1759元;12,李文忠换的新驾驶证,证明李文忠因此事故其驾驶证由A证降为B证,两证均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显示为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计算;对证据2,曹新���存在多种违法行为,承担同等责任不当;对证据6,以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的原件为准;对证据7,首先下落不明应该由公安机关来出具证明,并没有曹新良和李桂兰的结婚证来证明其夫妻关系,下落不明应该走宣告失踪的法律的程序;对证据8,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也不显示死者有固定收入,所以凭该证明不能证明死者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9,并不显示受害人父亲曹某丙在天津有固定收入,且居住地属村民委员会,所以说赔偿标准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10、12,以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的原件为准;对证据11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葛孟印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在同意保险公司质证的意见的基础上,补充对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鉴于死者家属离家出走其诉权及财产分配应由原告方自行处理,不得再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对该问题请原告方明确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葛孟印认为该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分析可知被告李文忠系不文明驾驶不安全驾驶,认定的事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死者侵犯了李文忠的路权,李文忠的安全驾驶和不文明驾驶是否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请人民法院查证事实后,认定责任;对证据7、8,两份证据都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村委会的证明不应该做为证据使用,单位证明应该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曹某丙在天津务工,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叶某出生于1963年6月,截止事故发发生时满52岁,根据法律规定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11,原告提交证据不真实;对证据12,该证据属实,但根据该案件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A证降为B证,是对驾驶人的行政处罚措施,本案是民事纠纷,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有A证,两者互不影响;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被告葛孟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车辆的保险单及抄件3份,证明本案车辆主车三者险100万,挂车三者险5万,均承保不计免赔,同时主车承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主、挂车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车辆检验合格,司机合法驾驶,并依法准予从事营运;3、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葛孟印支付原告的费用的收据,丧葬费19400元,运尸费800元,押到交警队20000元,原告提出的数额请法庭核实,以上款项除去葛孟印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款外,原告应依法返还;4、事故车辆的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为检验合格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四原告对被告葛孟印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认可收到丧葬费19400元,运尸费800元的事不知道,从交警队领取1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葛孟印提交的证据认为:从被告李文忠的驾驶证可以看出,事故发生的时间他的准驾车型是B1和B2,而主车牵引挂车的准驾车型应为A2,与准驾车型不符,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受害人曹新良生前与邵起良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事进行了核实,经核实:该租房协议内容真实,受害人曹新良在2014年4月份至本案事故发生时连续居住在宁陵县城关镇开发区,以在城镇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成因及现场情况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责任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它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李文忠驾驶豫N×××××豫N×××××号挂货车沿S325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乔楼乡李集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四原告的亲属曹新良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新良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文忠与受害人曹新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豫N×××××号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葛孟印向原告方支付了36400元的赔偿金及800元的运尸费。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四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必要的交通费等共计6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受害人曹新良,1982年4月3日出生,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刘庄村曹庄村人,自2014年4月份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连续居住在宁陵陵县城关镇1年以上,以其在城镇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被告李文忠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持有机动车A2驾驶证,具备驾驶主、挂牵引车资格,与准驾车型相符。原告曹某丙,1953年3月26日出生,依法需要扶养18年,原告曹某丙与叶某��妇生育受害人曹新良一个儿子;原告曹某甲,2004年3月20日出生,依法需要扶养7年;原告曹某乙,2006年9月26日出生,依法需要扶养9年。2016年2月28日,河南省统计局于2016年发布河南省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城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的亲属曹新良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忠与受害人曹新良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由于被告李文忠系被告葛孟印雇佣的驾驶员,故李文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曹新良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主要��活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丙,受害人之父,1953年3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虽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但不能因此免除受害人曹新良对其父的法定赡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计算。受害人之母叶某,1963年6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尚不满55周岁,且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相关数据已经发布,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适用2016年度新标准计算。因豫N×××××豫N×××××号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参照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四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2、丧葬费用1940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4、交通费酌定1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41966元(7887元/年×18年),以上共计7038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296944元【(703888元-110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296944元,共计4069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汇款账号:41×××90,户名: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行);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应退还给被告葛孟印已支付费用37200元)。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被告葛孟印负担8500元,四原告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豫审判员 丁晓环审判员 路聪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印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