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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2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引霞与黄宝仓、张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宁0422民初900号原告李引霞,女,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黄宝仓,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经常居住地宁夏青铜峡市甘城子镇。被告张风鹏,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本院受理原告李引霞诉被告黄宝仓、张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查,本案中原告李引霞与被告黄宝仓借款地点为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黄宝仓经常居住地为青铜峡市甘城子镇,被告张风鹏虽为借贷担保人,但经询问,其不知原告李引霞与被告黄宝仓借贷形成的过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黄宝仓在青铜峡市甘城子镇经营一家洗车行一年以上,被告的住所地应为宁夏青铜峡市。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玉玉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