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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丙旭与张金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旭,张金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855号原告李丙旭,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张金浩,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李丙旭与被告张金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延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丙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丙旭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就挖掘机租赁事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装土,每车40元,最后结算欠工程款126000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14年3月10日之前支付,之后被告仅支付47000元,剩余79000元至今没有支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8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金浩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李丙旭签订《就挖掘租赁事宜合同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8月22日起达成租赁协议,租赁费用按车收费,40元/车,按票计算。2014年2月17日,双方就租赁费用进行协商,被告张金浩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工程款126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分多次支付给原告现金共计47000元,剩余租赁费79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一份、工程款欠条一份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丙旭与被告张金浩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现原告李丙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利用其所有的挖掘机向被告张金浩提供了服务,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张金浩就涉案租赁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张金浩应按期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逾期支付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7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金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丙旭租赁费79000元、逾期利息损失10000元,共计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