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4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付仕全与刘友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仕全,刘友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507号原告付仕全。委托代理人周保明,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友楚。上列原、被告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仕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明,被告刘友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下午5时许,原告到被告的养牛场地寻找自己丢失的小牛时,被被告打伤,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88.46元(其中误工费2872.4元,护理费1077.15元,医疗费381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辩称:我没有用钢筋打原告;原告将我也打伤了;我已经被派出所拘留了,且已经派出所调解,我们互不赔偿,故我不应再赔偿原告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养殖了一定数量的牛,在放养牛的过程中曾经产生过矛盾。2015年11月23日18时许,原告到南漳县涌泉清凉河边去拉牛时发现两头小水牛不见了;20时许,原告到被告家问情况时,被告打了原告两巴掌,遂引起原、被告互殴厮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即到南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损伤。原告经医院X线检查、注射破伤风抗毒素等治疗后回家。2016年1月14日,原告以右手拇指压痛、肿胀,到南漳县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诊疗,诊断为:右手拇指皮下异物。原告住院诊疗6天后于2016年1月20日出院回家。出院医嘱为:1、续行换药对症处理术后两周考虑拆线;2、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并建议全休40日后复诊。原告向南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192.41元,向村卫生室支付医疗费626.5元。2016年2月5日,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付仕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2月22日,南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2016年3月23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建议全休40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为治疗和鉴定支付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南漳县经济开发区马家洲村委会及其主任孟玉中的证明,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南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其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构成了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核定为8588.23元[医疗费3818.91元(3192.41+626.5)、误工费2872.22元(26209÷365×40)、护理费1077.1元(26209÷365×1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20)、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友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仕全8588.2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友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明国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人民陪审员 李金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