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喻认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喻认兵,万素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267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小平,系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沙河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喻认兵。被告万素纯。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喻认兵、万素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农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认兵、万素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喻认兵与被告万素纯系夫妻关系。被告喻认兵、万素纯于2011年12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8.8667‰,偿还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两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67.5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合计21767.50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后段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和律师费。被告喻认兵、万素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喻认兵与被告万素纯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7日,被告喻认兵与原告宁乡农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后立据向原告所属流沙河支行(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沙河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8667‰,到期日为2013年12月7日。同日,被告喻认兵与被告万素纯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对以被告喻认兵的名义所借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已偿还利息4480.56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67.50元。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的《关于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文件,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宁乡县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喻认兵、万素纯与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喻认兵、万素纯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产生律师费和公告费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和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喻认兵、万素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一切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认兵、万素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喻认兵、万素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767.50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后段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喻认兵、万素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芷华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